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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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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
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
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
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
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
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
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
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
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
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
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
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
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
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
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
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
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
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
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
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

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
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
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
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
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
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
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
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
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
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
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
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
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
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
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
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
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
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
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
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
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
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
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
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
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
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
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
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
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
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
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
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
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
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
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
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
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
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
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
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
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
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
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
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
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
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
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
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
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
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
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
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
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
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
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
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
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
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
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
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
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
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
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
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
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
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
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
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
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

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

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
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
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