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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16 21: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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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上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各项材料的填报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上报的申请,按以下情况作区别安排:
1.已报原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且通过其初审的,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补充一些必要的材料。
2.对于各保险公司已上报但未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的,一律按照《暂行规定》重新直接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鉴于目前尚难做到《暂行规定》中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保监会决定实行过渡性做法:
1.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和除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外各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二级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
2.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由各总公司定期集中上报保监会审批。各公司应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
3.关于各保险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报实行备案制度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在收到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同认可。
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可以由各公司按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16开)自行印制。
五、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1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