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政府对截至2010年5月1日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2010年11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一、下列省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1、《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2、《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3、《湖北省实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4、《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5、《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6、《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7、《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8、《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9、《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0、《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1、《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2、《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3、《湖北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5、《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6、《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7、《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8、《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1、《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2、《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3、《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4、《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5、《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6、《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7、《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9、《湖北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30、《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31、《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32、《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33、《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34、《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35、《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36、《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37、《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38、《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39、《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40、《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41、《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42、《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43、《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4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45、《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46、《省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47、《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48、《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49、《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50、《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51、《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52、《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53、《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54、《湖北省民兵士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55、《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56、《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5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58、《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59、《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60、《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61、《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62、《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63、《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64、《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65、《湖北省国安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66、《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67、《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68、《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69、《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70、《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71、《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72、《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73、《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7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75、《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76、《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77、《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78、《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79、《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80、《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81、《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82、《湖北省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83、《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8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85、《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86、《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87、《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88、《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89、《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90、《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91、《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92、《湖北省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93、《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94、《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95、《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96、《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97、《湖北省锅炉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98、《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99、《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100、《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101、《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102、《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10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104、《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105、《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106、《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107、《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108、《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109、《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110、《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111、《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112、《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113、《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11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115、《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116、《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117、《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118、《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119、《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120、《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121、《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122、《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123、《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124、《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125、《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126、《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127、《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128、《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129、《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130、《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131、《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132、《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133、《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13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13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136、《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137、《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138、《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13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140、《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141、《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142、《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143、《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144、《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145、《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146、《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147、《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148、《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149、《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150、《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151、《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152、《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
153、《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154、《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155、《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156、《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157、《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158、《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159、《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160、《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161、《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162、《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163、《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16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165、《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166、《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167、《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168、《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169、《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170、《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11号)
17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172、《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17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
17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175、《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176、《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177、《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178、《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17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180、《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181、《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182、《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183、《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
184、《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185、《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186、《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187、《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188、《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189、《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190、《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
191、《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19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19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
二、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3、《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4、《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5、《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6、《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7、《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8、《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9、《湖北省三资私营个体从业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10、《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1、《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12、《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13、《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4、《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15、《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16、《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17、《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18、《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9、《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20、《湖北省环境计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21、《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2、《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23、《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24、《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25、《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四十四条
2、《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三十一条
3、《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十九条
4、《湖北省加强对灭鼠药的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十条
5、《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八条
6、《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二十一条
7、《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第三十六条
8、《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四十七条
9、《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六十条
2、《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
3、《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
五、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删除。
2、将《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中的“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商务主管部门”。
3、在《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接收做实个人账户基金;”将该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弃物。进口可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的,应当按照我国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国家规定不能自行处置的,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四十二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而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
第四十六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向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理由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