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
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和《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进一步促进和鼓励化工施工企业提高施工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创建更多优质工程,综合部级优质工程的标准和对施工的特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奖励,是施工企业获得部质量管理奖、优质工程项目奖的重要条件。
二、申报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从1985年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施工项目,符合标准者均可申报参加评选。
第四条 申报的优秀施工项目必须是单项工程。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指的是能够生产出按设计规定的产品的装置工程(含其辅助工程);非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指的是能够发挥设计规定的主要效益的独立工程。申报单项工程的投资:工业建设项目一般在2500万元以上,非
工业建设项目一般在5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标准
(一)施工质量
1.按国家和部颁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所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率必须在90%以上。
2.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必须优良。
3.经化工投料试车及试车考核阶段,证明施工质量是良好的。
4.在施工阶段,没有因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二)安全施工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千人负伤率在1‰以内。
2.无重大伤亡事故。
(三)必须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条件,按期或提前竣工。
(四)按单项工程核算,施工用材特别是三大材料的消耗要达到在预算定额基础上,钢材节约3%以上,木材节约3%以上,水泥节约4%以上。
(五)施工管理
1.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使全体职工都有岗位的质量责任制,使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有切实可行的施工网络计划,有明确的施工控制点,并在施工中认真实施、指导施工。
3.坚持文明施工。企业必须做好施工准备;认真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到施工组织合理、工艺先进、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落实;机具、设备、材料的管理有方;现场文明整洁;道路、排水畅通;施工中不扰民,工完料尽场地清;施工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六)为用户服务,对用户负责。在企业经营管理上要明确树立“施工前为用户着想,施工中对用户负责,竣工后让用户满意”的思想;精心施工,不留隐患,不留尾项(工);坚持保使用、保投产,坚持工程回访。
三、评审程序和时间
第六条 申报单位对所拟报优秀施工项目,必须坚持标准,认真审查,并按附件填写申报表一式四份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局。申报日期每年六月份截止。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基建局对施工企业所报优秀施工项目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局派出检查组进行评审。
第八条 优秀施工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审定。对符合条件者上报化学工业部审批,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
四、奖 励
第九条 获奖的优秀施工项目,由部颁发优秀施工项目证书或奖牌(杯),并给予一次性奖金。奖金从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中支付。
五、其 它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进行全优样板工程评审工作。
附件: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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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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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施工项目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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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单位工程 ┃ ┃
┃ 项目名称 ┃ ┃ 合 同 号 ┃ ┃ 个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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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 目 ┃ ┃
┃ 施工地点 ┃ ┃ 施工起止期 ┃ ┃ 负 责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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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工程合格率 ┃ % ┃ ┃ ┃
┃ 单位工程 ┣━━━━━━━━╋━━━━━━━━━━━┫ 千 人 负 ┃ ┃
┃ 质量评定 ┃ 单位工程优良率 ┃ % ┃ 伤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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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 材 ┃木 材┃水 泥┃ ┃ 合同工期 ┃ 月┃
┃ 三材节约 ┣━━━━╋━━━╋━━━┫ 合同履约 ┣━━━━━╋━━━━┫
┃ 率,% ┃ ┃ ┃ ┃ 情 况 ┃ 实际工期 ┃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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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施 ┃ ┃
┃ 工 ┃ ┃
┃ 管 ┃ ┃
┃ 理 ┃ ┃
┃ 情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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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 ┃
┃ 户 ┃ ┃
┃ 评 ┃ ┃
┃ 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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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公 ┃ ┃
┃ 司 ┃ ┃
┃ 意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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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基 ┃ ┃ 部 ┃ ┃
┃ 建 ┃ ┃ ┃ ┃
┃ 局 ┃ ┃ 审 ┃ ┃
┃ 审 ┃ ┃ ┃ ┃
┃ 定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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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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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工质量 ┃ 三材节约率,% ┃ ┃
┃ 单位工程名称 ┣━━━┳━━╋━━━┳━━━┳━━━┫ 施工起止日期 ┃
┃ ┃ 合格 ┃优良┃钢 材┃木 材┃水 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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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部门(签章) 施工单位(签章) 合同预算科(签章)
1987年5月18日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水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各级金融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扶持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扩大省柴节煤炕灶、燃池和节煤炉具的应用范围;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农村住宅、餐饮业场所、中小学校舍和公益事业建筑时,实行统一规划与施工,逐步普及太阳能利用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乡镇企业、农垦、森工、水产、烟草等部门推广应用节电、节油、节煤、节水等技术。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农村能源产品的地方标准。
生产农村能源节能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节能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新上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技术方案,应当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
农村能源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技术方案,应当由同级或上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承担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的,应当予以返工,并赔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及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定期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汇报节能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能源的年度统计工作。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定通过擅自动工兴建的,由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及时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