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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08: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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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5-11

教民〔2005〕4号


  大力兴办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是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搞好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是关系寄宿制中小学生存和发展及提高教育质量的大事,是为民族地区培养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改善和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规范化和现代化,发挥教育在民族地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2.建立健全合理、规范、科学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保证民族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和基础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职责

  3.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具体负责,民族工作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布局、招生和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寄宿制中小学办学中的困难包括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统筹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投入的监管力度。加大寄宿制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投入,建立消除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危房的工作机制、预警机制,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5.民族地区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所辖县(市)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投入,组织实施当地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教学、助学活动和督导评估工作。

  6.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统筹规划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综合当地基础教育的整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调整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整合优化教育资源,保证边远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对在校学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新建校舍的基建规划、管理和监理工作,确保基建质量;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建立危房改造的良性机制和危房改造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投入,合理安排使用并管好上级对寄宿制中小学的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足额拨付教职工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筹集资金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书本费、杂费和生活费。

  (3)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寄宿制中小学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生活指导、管理教师、保安、炊事员等要设立专门岗位,核定必须的编制。做好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的选拔、聘任、交流、培训和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领导班子的考核。

  (4)加强学校综合治理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维护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治安、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协助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三、规范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结构

  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分全寄宿和半寄宿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广,应主要建在县城或乡镇以上地方;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学校一般应设在乡或村所在地,一部分学生集中食宿。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规划,由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生产生活、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安排。对于道路偏远、交通不便,居住相对分散,不具备建立寄宿制中小学的地区,必须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避免因学校布局调整造成适龄的少数民族学生失学。

  8.本着规模和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寄宿制中小学教学班。同时,大力提倡多民族走读生与寄宿生合校合班或合校分班。

  9.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民族地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或投资参与寄宿制中小学建设与管理。

  四、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规定,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一般实行“六三”学制(六年制小学、三年制初中,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除外),有条件的寄宿制中小学可实行九年一贯制。

  1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招生以农村、牧区、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要生源对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研究制定具体招生办法。

  12.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执行国家的课程方案,并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指导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高寒山区、牧区可根据当地气候等客观条件,适当调整教学时节;学校授课时数和节假日,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确定,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更改授课时数,不得随意停课或放假。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的实际,可利用周末和假日适当增加辅导课时间。要加强寄宿制学生早、晚自习时间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效率。

  13.认真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中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以下简称“双语”)授课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把“双语”教学作为学校的特色重点抓好抓实,提高学生汉语的运用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高年级起增设外语课。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寄宿制中小学“双语”师资的配备和教材供给。

  14.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改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德育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按照上级教育和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抓好对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奋发向上的光荣传统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进一步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

  15.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在信教师生中大力宣传科教兴国战略,要加强对各民族师生进行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师生弘扬科学精神,树立科学世界观,增强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侵蚀的能力。

  16.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信息技术教育、多媒体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跨越式发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信息网络和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积极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设施现代化进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1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综合实践活动,增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农科教相结合的机制,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协调发展。

  18.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并适时进行评估。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教师教学计划的实施、教案的编写以及备、讲、辅、批、改等教学环节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日常生活管理

  19.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确保师生安全。

  20.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教学、纪律、安全、卫生、后勤保障等管理办法,确保寄宿制中小学在管理上有章可循。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门卫、巡逻制度等,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坚决抵制黄、赌、毒对校园的侵蚀;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为广大师生提供合理膳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各项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六、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

  2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校长是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与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和组织学校的各项工作。

  2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附加编制,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23.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积极推进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较高的教师队伍。

  24.强化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适时进行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切实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坚决清退不合格教师。

  2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本地区教育资源,抽调优秀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工作,采取校长、教师校际轮换以及学校联办,名校带薄弱寄宿制中小学等多种形式,使好的教学和管理经验迅速在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中推广。鼓励和支持发达地区和城镇教师到边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任教或支教。

  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培训,促进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七、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经费管理

  26.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公办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贫困家庭学生还可享受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杂费、书本费等。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建设工程”方案,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各级财政对教职工工资、学校公用经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负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并监督落实好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经费的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切实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管好学校的各项经费。

  28.地方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监督和检查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对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指导和帮助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加强对寄宿制中小学农场、牧场、林场、果园等的管理,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师生生活。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勤工俭学,要争取地方政府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和照顾,协助解决生产基地和必要的资金扶持。

  八、关于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评估

  29.教育部、国家民委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学校进行通报批评。

  30.建立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度末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

  3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奖惩细则,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奖罚力度,确保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健康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对不重视学校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对学生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教育,且管理不善,没有制定相应措施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和师生伤亡的部门和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上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评优、晋级、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根据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成效对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奖罚。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燕文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综合整治,逐步创造条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由所在社区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缴、使用的监管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六)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物价、工商、邮政、广电、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市政、绿化、环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物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的管理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业主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视作弃权。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批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方案;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审议、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改变或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出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申请,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明细、物业销售并交付使用的时间等文件资料。

经建设单位或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召集建设单位和通过公开征集报名或经业主推荐产生的业主代表共同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十日。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经公开征集报名后差额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

(四)确认业主身份,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权数;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六)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住宅物业实行一户一票,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时具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住宅物业按套计算投票权数,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

(三)非居住物业每一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告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取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它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投票权数超过总投票权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除按上款规定以外,还须其他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审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当维修资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督促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名至二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不得借助业主委员会的影响牟取私利。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复函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代表出席业主大会,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三)审议决定本小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增值、配套设施经营收入中列支。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包括经费的筹集、用途、限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的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年检时间三十日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执业)资格(上岗)证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物业管理企业符合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销(预)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被解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另行组织招标,落实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新中标企业继续执行,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再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销(预)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档案、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应业主要求进行的特约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制定,超出服务标准范围的服务质量,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的清扫工作,并归集至垃圾桶(箱、房),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及时清运。清扫、清运工作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环卫部门除根据政府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外,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并定期公布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逐步向分项收费基准价过渡。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确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招投标结束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事前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高档住宅、非居住用房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公用部位的停放、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执行公务的党、政、军、警、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搬家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小区道路畅通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移动车辆或按协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承担。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可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代收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未接受委托的,有关费用由上述单位自行收取。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管理企业的开办费用、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等因素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和千分之一的比例将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纳入建设项目配套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第四十五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同步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销(预)售许可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建设方案;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幢号、室号、面积、建设手续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对接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

(二)门卫室、警务室、监控室、底层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设置标准配套建设使用的地下室;

(四)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五)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七)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幼儿园、会所、规划配套以外的机动车车库(位)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全体业主共有。产权属开发建设单位的,应当缴交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库),应当优先提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车库(位)应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出租,且以出售一套商品房随售一个机动车库(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仍留有机动车库(位)的,不受此限。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机动车车库(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将物业共用部位配套设施经营、出租的,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后,将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企业,百分之七十补充进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车辆停放或行驶时造成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工程、营运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公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设备时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在物业共用部位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已交缴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转让时,其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未交缴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转让时应告知买受人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补交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当出现按规定必须养护的情形而未及时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

房屋专有部分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物业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业主、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有关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 《200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筹备,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6日

2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
4月12、13日

3
注册咨询工程师 (投资 )
4月18、19、20日

4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10、11、12、13日

二级
5月10日、11日

5
监理工程师

6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7
翻译

8
会计
5月17、18日

9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5月24、25日

10
卫生

11
棉花质量检验师
6月1至 6日

12
质量
6月20、21、22日

13
质量
6月22日

14
公安刑侦、技侦
6月29日

15
管理咨询师

16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
7月1至 5日

17
价格鉴证师
9月5、6、7日

18
注册资产评估师

19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 6、7日

20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2
一级建造师
9月13、14日

23
国际商务



24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0、21日9月21日



港口与航道


水利水电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规划

水工结构

水利水电工程地质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

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注册电气工程师
发输变电

供配电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暖通空调

给水排水

动力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25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8、19日

26
房地产经纪人

27
造价工程师

28
执业药师

29
企业法律顾问

30
拍卖师

31
矿业权评估师

32
审计
10月19日

33
统计

34
出版

35
经济
11月1日

36
土地登记代理人


11月8、9日

37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38
翻译

39
注册城市规划师
11月29、30日

40
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
各地自行确定


41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机械工程师










待收费标准确定

后,另行通知

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

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

注册冶金工程师

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物业管理师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一级注册计量师

社会工作者

机动车检测维修

通信专业

注册验船师

注册测绘师

招标师

广告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