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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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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执〔2007〕404号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就全国质检系统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作出以下安排。

一、总体目标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全系统要以确保消费安全、确保国门安全为目标,坚持打击与整治、扶优与治劣、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强化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狠抓大案要案,全面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产品,即食品、消费品和进出口商品。消费品要突出实施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重点单位,即有过质量违法行为、国内外消费者投诉、国内外媒体曝光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的黑窝点以及违法违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凡涉及安全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作为重点查处。重点区域,即假冒伪劣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地区,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安全类产品存在区域性问题以及重点敏感、易出问题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的地区。狠抓大案要案。特别是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生产加工食品,用劣质原材料生产加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类产品以及数额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案件。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认真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缔产品制假制劣窝点;关停无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销售行为;吊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基地备案资格;查处不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严惩逃避检验检疫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移送涉嫌犯罪的大案要案;曝光制假制劣不讲诚信的单位和违法分子黑名单。

在开展集中打击和整治工作同时,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出口产品和检测方法标准;创建一批食品生产放心园区、乡镇和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宣传一批质量管理、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整治先进典型和经验;促使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向国内外展现质检部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能力,树立中国制造产品的形象,切实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质量信誉,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二、主要任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三个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大力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建立小作坊食品承诺书制度,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深入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各省级局要以县为单位,对本省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多地一品等重点地区,作为开展整治的重点;对确定的重点地区,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针对列为重点的整治对象,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严格检查食品小作坊建立使用原料台帐制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查处。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二)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针对家用电器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大力开展治理整顿。全面普查辖区内10类产品生产企业情况,建立质量档案,加强对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区域,按照“打击、整治、帮扶、规范、发展”的原则,在整治工作基础上,组织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快10类产品的电子监管网入网建设。

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三)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行为,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制度,制止买卖单证,瞒报、调换、夹带食品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各地质检部门在确保完成以上三个专项任务的同时,可以对当地质量问题严重的农资、特种设备等产品、企业、产区加大整治力度,杜绝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三、措施要求

(一)举全系统之力,确保任务落到实处。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各地方两局要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指挥机构,设专人负责、专人联络。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部署制定本省、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本省、本辖区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及整治措施、工作目标,落实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措施,全力以赴完成各项整治任务。总局各工作组要积极配合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局做好整治工作。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各地两局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先导,带动其他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并同时取得显著成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今年年底将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局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通报批评。

(二)健全工作机制,务求专项整治成效。一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断改革传统工作方式方法,探索重心下移和前移的工作方式,敢于开创工作新思路、新局面。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坚决遏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制假售假失信企业“黑名单”,探索与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网查询、联手惩治不法企业和有关经营者的机制。二要加大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要针对重点产品,突出安全类指标,加大抽查和口岸查验的覆盖面、频次和比例,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一步提高许可审查、质量监督、证后监管、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召回等全过程监管的能力。三要加强国门把关。严格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对货证不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出口;对发现问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加工企业以及报检、代理报检企业要依法严惩,存在违规问题的坚决列入“违规企业名单”上网公布,暂停出口,视情况严重程度直至取消其报检注册登记;对发现问题的免验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立即取消免验资格和“绿色通道”待遇。四要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要大力宣传和保护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免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积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加强与名优企业联手打假,保护名优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等违法行为。五要完善标准体系。总局要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集中制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食品检测技术等方面的标准,清理淘汰一批落后标准。各地方局也要围绕此次专项整治的重点,结合当地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以及针对当地突出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制订一批地方标准(规程)。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企业标准。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示范区(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严惩违法行为,确保特别规定落实到位。各地方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的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管职权。坚决铲除制假窝点,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已售出的产品,坚决责令企业召回。对假冒伪劣严重的重点地区,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地毯式的打击查处;对发现的有证有照企业造假、该吊销证照的坚决依据有关程序予以吊销。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坚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报上级部门组织协查。

(四)加强宣传报道,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总局将组织新闻媒体组成6路采访组分赴东北、西北、华东、西南、华中、华南等6大区开展质量安全行活动,及时采访、报道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的公开曝光,重要问题的深度报道等形式,形成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强大震撼力、威慑力;要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典型,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问题整治工作经验,广泛宣传电子监管网的作用,引导消费,鼓励先进。

(五)细化职责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各地方局、各直属局要结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细化职责分工,将任务分解到最基层,将压力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没有按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和小作坊普查建档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对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对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对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对重点地区没有开展区域整治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对出口产品不检验就出证的;对该查验不查验就放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接到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瞒报、迟报、谎报监管信息的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地方两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各省级局、直属局要对本地区的重点区域、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六)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畅通。行动期间,总局将加强对全国质检系统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各地方局报送、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情况。同时还将及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要求各省级质监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于8月28日前将各地行动方案分别报送执法司和通关司。要求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周报一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重要信息,每周报送所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各省级质监局将信息报执法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通关司。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2年4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周恩来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1958年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的光辉旗帜,大大发扬了积极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战线上取得了一系列的伟大成就,为在我国建立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现代化的国民经济体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在这期间,我国发生了连续三年的严重自然灾害,我国的国民经济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政府在团结全国各族人民战胜自然灾害方面,在整顿农村人民公社和恢复、发展农业生产方面,在调整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比例关系方面,在总结经验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收到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我国经济情况已经开始好转。会议完全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进一步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和任务,并且认为,贯彻执行这些方针和任务,一定能够战胜我们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为今后我国国民经济的新发展提供更有利的条件。
会议认为,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进一步发扬民主,加强民主集中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对于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和保卫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有着极重要的意义。今后,在各项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的国际形势,对于世界人民争取和平、民族解放、民主、社会主义的斗争是很有利的。国际斗争的发展是复杂的、曲折的,但是,国际形势中的主流仍然是“东风压倒西风”。会议完全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我国在对外关系中一贯遵循的总路线和各项具体政策。今后,我国将继续加强同社会主义各国的团结,继续加强同全世界一切爱好和平的人民和国家的团结,争取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支援各国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革命斗争,反对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集团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保卫世界和平。
会议决定批准周恩来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同意国务院的建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我国第二个五年计划后两年的国民经济调整计划和相应的国家预算。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人民,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爱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侨胞和其他一切爱国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更高地举起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克勤克俭,发奋图强,为争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新胜利而奋斗。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
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淡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第十七条 盐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开办制盐企业,须申请领取由省盐务局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核发制盐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设备及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已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制盐许可证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 盐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盐务局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省确定的指标下达,各市地、县(市、区)和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盐的质量争议时,应以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 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盐业运销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组织供应各类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换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转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渔乏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并应重点保证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盐的铁路、海运干线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归口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提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海盐产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盐业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省供销合作社应配合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非产盐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三)制造或销售以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的盐产品的;
(四)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盐产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
(六)违反本办法私运、私销盐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罚没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