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二○○○年七月十三日
序号
分类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
1982年8月19日
(79)民他字第40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1982年12月18日
(82)民他字第1号
同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
(1986)民他字第122号
同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8年3月12日
(87)民他字第66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5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
(89)民他字第50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
(1984)法办字第128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7月21日
法(经)发〔1987〕20号
同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
法(经)发〔1987〕27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13日
法经〔1993〕195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4月2日
法发〔1995〕6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财政部(1981)财预字第155号《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应当按照上述财政部《复函》规定的办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 (81)财预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2号函转来你院《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单位的财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
,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1981年8月24日
198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