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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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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范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申请、审批行为,本着以人为本、稳定生育政策的原则和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方均为丧偶的;
2.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其申请、审批程序,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女方是初次生育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三)、(四)、(五)、(六)项。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但未按规定程序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超过60日未批准也未告知申请人的,造成其生育行为违反了本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有关责任;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由审批机关补发生育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和集体商业、服务业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和集体商业、服务业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国营、集体商业、服务业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改善服务态度,搞好市场供应,方便人民生活,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改革的方针和搞好首都商业、服务业的指示精神,现就国营、集体商业、服务业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落实经营承包责任制
(一)承包内容。商业、服务业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体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承包内容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指标,即: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基层零售商业、服务业单位的经济指标一般应包括销售额(营业收入)、利润、费用、资金周转四项内容(粮食行业另定);服务
指标包括执行政策、服务态度、便民项目、经营品种和安全卫生等内容。市、区、县公司(局、社)的承包内容包括销售额(营业收入)、利润和为基层服务等三项。
(二)承包方式。市属企业,以公司为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承包。区(县)属企业,以公司(局)为单位,向区(县)主管部门承包。基层企业,向上级主管公司承包。市供销社所属企业,继续实行全系统自上而下的逐级承包办法。承包要签订协议,保证兑现。企业内部可以采取多形
式多层次的承包,把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落实到门店、班组和个人。企业的经营承包要和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或领导岗位责任制配套落实,一并考核。
(三)承包基数。一九八六年的经济指标承包数,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六月至一九八六年五月的实现数作参考,考虑到今年的实际情况,如物价和市场需求变化等因素,本着既积极又留有余地的原则,由主管上级与承包单位研究商定,但要注意防止“鞭打快牛”。
(四)奖金分配。企业和职工的奖金分配,必须和经营承包任务完成情况紧密挂钩,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要分别考核,奖金使用一般可各占一半。发放奖金,对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拉开档次,克服“大锅饭”、平均主义的弊端。
按四个月(集体企业五个月)标准工资不征奖金税的规定,以区、县、局(社、总公司)为计算单位。各区、县、局(社、总公司)要根据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考核标准,核定企业的奖金,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可以在四个月标准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但一般不要超过两个月标
准工资,成绩特别突出,需要超过的,可报市财办批准;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要在四个月标准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向下浮动。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局(社、总公司)制定。奖金的发放,必须量入为出,不经批准,不得动用其他基金发奖。
各区、县、局不征奖金税的水平,年底算总帐,如果突破四个月(集体企业为五个月),超出部分应交奖金税,奖金税的来源,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和局(社、总公司)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区、县属企业,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在企业内部,要适当扩大分配的浮动部分,把奖金、加时费、一定数量(由企业自定)的基本工资等捆在一起,同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进行分配。市、区(县)公司机关的奖金分配,也要和全公司完成经营承包指标的情况挂钩,不准拿平均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局制定。
(五)考核制度。要逐级强化考核,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全面考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把主管上级和企业本身的考核,同多种形式和社会组织考核、顾客监督结合起来。区、县、局和公司、企业都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六)职务津贴。门店经理和班组长的津贴,要同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
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改革时,未列入小型企业工资等级线的独立核算门店的经理,根据企业大小和经营好坏,按月发给十至十五元的职务津贴,企业没有完成经营承包任务的不发。该项津贴在费用中列支。
企业的班组长,根据任务大小和工作好坏,按月发给五至八元津贴,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免交奖金税。班组没有完成承包任务的不发。

二、进一步放宽微利和劳务性行业和政策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经营日用小商品、大众饭菜、粮食复制品等微利商品和从事理发、修理自行车等服务性劳动的积极性,方便群众生活,对这些行业采取以下政策:
(一)关于日用小商品。
1、国家规定放开价格的品种,除中央和市政府另有新规定者外,企业可以自行作价。
2、单独核算的小商品专店或专营柜组,必须制定出小商品目录(小商品的范围由市财办牵头制定)。在保证搞好必备商品供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税前联销提成计奖的办法,由主管局(社)和财政、税务、劳动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百元销售额提成比例,允许在税前列支,不列为
奖金范围。对于扩大和增加供应小商品,受到群众赞扬、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要予以鼓励,适当提高提成比例。
3、对税后人均留利不足五百元的小商品专店和专柜,由企业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酌情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4、根据规定的品种范围,实行单独核算的小商品批发部或批发组,采取联购分销形式同零售店、组联营的,经批准可免征批发营业税,也可执行税前联销提成计奖的办法。
(二)关于理发行业。
1、理发行业要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尤其要大力推行各种形式的租赁制。既可以整店出租,也可以出租座椅及工具;既可以出租给本店和系统内职工,也可以租给社会上有本市户口、具有与本店同等技术水平、经医院检查无传染疾病的人员。租赁后经过批准可实行等
级差价,理男发收费可以适当浮动。
2、理发行业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开办理发“早市”、“夜市”,收入单独记帐,企业和职工实行全额分成,分成比例根据收入情况确定。
(三)关于饮食行业。
1、面食小吃的价格,在保证原材料供应的前提下,可以有指导地逐步放开,允许适当放宽毛利率。
2、为了增加低档炒菜的供应,可适当提高毛利率,同时要强化成本管理,坚决纠正成本核算偏高的错误做法。
3、原有和新建、改造的一二级饭馆,都要按主管部门规定,保持一定比例的大众化饭菜的供应。拒不执行的要降低饭馆的等级。
4、粮店在保证搞好平价粮供应的前提下,开展熟食和复制品加工业务,可单独核算,按饮食业办法,实行提成工资,返还所得税。提成工资在企业内部如何分配,由企业自定,但必须拉开档次,不能搞平均主义。
(四)关于修理行业。
1、修理行业的集体企业,凡从事修理业务的职工人数和营业面积都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人均留利低于一般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可以给予适当减免税的优惠。
2、自行车修理行业全部实行租赁经营。修理价格已放开,各级管理部门不要再加限制,由企业自定。个人租赁(包括合伙经营)的,租赁者用自有资金发展企业所增加的收入,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减征个体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租赁后,退休职工的各项开支,在解决社会统筹
前,先由区公司内部统筹解决,不足的部分再申请减免税,予以照顾。
(五)关于集体企业。
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可以参照国营同类小型企业的规定实行租赁。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和服装零活加工等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也可参照国营同类小型企业的办法,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制,在税前列支,不计奖金税。

三、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
(一)尚未实行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是条件基本具 备的,都可实行经理负责制;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实行一个。
(二)要继续扩大企业自主权,增加企业的活力,逐步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大力发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横向经济联合,增加流通渠道,减少流通环节,发展新的商业形式。商业部门拥有的仓库和运输设施,要向社会开放,搞好两面服务。
(三)工资总额同企业效益挂钩的试点单位,再增加百货大楼、东风市场、天桥百货商场、新新服装店和东单、西单、崇文门、朝内、西河沿五个菜市场以及公主坟批发市场、百货公司、糖业公司、仿膳饭庄等企业。试点方式和挂钩内容可以有所不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局
、税务局、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共同商定。

四、分批翻扩建危险破旧网点
(一)对商业、服务业网点进行一次普查。危险房屋和破旧房屋要有计划地分批翻扩建。有条件的可通过翻扩建加大营业面积,增设“五小”项目。
(二)翻建和翻扩建网点的资金,翻建部分全部由费用项目列支;扩建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微利行业自筹资金有困难的,由市财政予以补助。物资部门要尽量优惠供应所需“三材”。

五、建立优质服务奖励基金和评比奖惩制度
从今年起,市、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都要建立优质服务奖励基金,奖励服务成绩显著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和职工。市级按全市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二元计算;区、县、局级按所属商业、服务业职工人数每年每人三元计算。基金来源由各级政府和企业共同筹集,企业分担
的部分,在留利中列支。基金的管理和评选奖励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研究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对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按其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影响,一次可扣罚五十元到五百元,在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上交区、县、局优质服务奖励基金管理部门,作为优质服务奖金使用。对个人的处罚由企业决定。

六、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一)采取多种措施缓解职工住房困难。
1、凡税利包干任务在区(县)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职工宿舍的困难问题由区、县负责逐步安排解决。基建指标直接下达到区、县,建房用地由规划部门安排。
2、对无建房能力的小型企业,市政府今年和明年各拿出二万平方米住宅,由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首先分配给住房困难、服务好的职工。对完全自费建房有困难的基层企业,采取每建一平方米,由市、区政府各补助一百元的办法,从一九八七年起每年安排十万平方米,暂定五年。对完
全无力建房的小型企业,也要逐年安排建设一些住宅,资金由市、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没有条件办职工食堂,又未发饭费补助的企业,可按职工出勤一天发给二角五分的饭费补助。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以后,要立即组织贯彻执行。以前市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15日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水务、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浐水源地、沣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