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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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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30号

关于对烟草行业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以及烟草行业有关规定,为维护行业用户利益,确保产品检验数据的可比性和准确性,掌握进口检测仪器的在用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行业近几年使用的进口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全面调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范围为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卷烟生产企业的技术中心和质检站以及打叶复烤厂1999年以来进口的价值为50万人民币以上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环境温湿度精密控制设备)。
  二、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将本通知转发至本省所属各有关企业并汇总后填报附表。
  请各省级烟草质检站如实填报,认真汇总,于2003年4月4日前报科教司技术监督处。
  联系人:雷樟泉,电话:010-63605705,传真:63601480。
  电子信箱:kj-jj@stma.tobacco.gov.cn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 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human rights)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社会权、参政权等等。 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les droits publics),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the rights of the subjects),美国叫做“公民权利”(civil rights) 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1)、道德性。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如果离开人道谈人权就会使人权停留在实在法的规定上,也就是仅有法定人权和实在人权而没有应有权利这个更大的外延;而离开人权空谈人道,则是一种没有保障,流于形式和空泛的人道。人权具有道德性,从根本上说人权是一种需要道德而不是法律来支撑的权利。英国哲学家米尔恩把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共同道德归纳为九项,即:善行、尊重生命、公正等等。所以,当这些共同道德和人性连在一起的时候,人权的产生也就有了最基本的条件和渊源。人权可以也应当表现为法定权利,但这绝不是人权的全部内容和含义。
(2)、普遍性。正是基于普遍的共同道德产生的人权当然具有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的存在是不以某些以上所列举的逐如国籍,种族等的不同而不同。人权是一切人享有的,决非某些人的专利,否则人权的基础就会倒塌,人权就不成其为人权。人权之所以拥有这么大的诱惑力,归根结蒂就是人权不是某些人的人权而是全人类的人权。人权就是人所具有的或者所应当具有的权利,是人类普遍的权利。当然,普遍总是通过特殊体现出来,但那只是个形态问题,况且人权的特殊性往往指的是法定权利,因为特殊的国情特殊的时代人们被赋予了不同的人权但是其应得的最基本的人权仍然是一样的,是普遍存在的。
(3)对抗性。人权从一出生就是个好战者。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776年的独立宣言,1791年的权利法案再到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814年的德国宪章,人权都是因对抗而产生,为对抗而产生,伴随着对抗而产生。美国的独立宣言是美洲殖民地反抗英国殖民压迫的结果,并且在其后的权利法案也是为了对抗政府而产生和存在,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抗,人权就不会有这么顽强的生命力。人权是人的权利,而权利是要靠斗争来争取的,即使你可以把这种斗争理性化,将它们限于法庭,但斗争的本质没有变,也不可能变。人权对抗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但又不限于国家。
所以,人权是个道德权利,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必须得到保障。这一方面是人权理论和人权观念发展的必然结论,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制度稳定发展的基础,更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而刑事羁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羁押的本意是指“拘留,拘押” ,就是指以强制力将其对象限制在一定的活动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刑事诉讼中羁押与监禁同意。它即包括审前的拘留羁押,逮捕羁押,也包括审判过程中的羁押和审判后自由刑执行中的羁押。但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羁押是狭义上的,根据国内较新的一本法律词典的解释,羁押就是指“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对此概念各国也有不同的说法,在法国刑事羁押原来叫做“预防性羁押”,1970的司法改革改成了“先行羁押”,在德国叫做“待审羁押”,而英美国家一般将它称作“审判前羁押”。我国学者过去通常理解为“审前羁押”,但是为了将起诉后审判中包括审判后判决未生效这一段期间也包含进去,有学者改称为“未决羁押”。我以为,为了表达意义的明确性,将排除执行刑罚的羁押称作“未决羁押”是合适的,但是我们只要从狭义上理解,只称之为羁押也是不会发生疑义的。
刑事羁押是一种最严格的强制措施,这是因为强制措施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进行或者预防再次发生犯罪,保全证据,但根据现代的刑法司法理念,人们普遍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有罪的宣判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而一个国家有没有权力将一个无罪的人予以羁押,剥夺其最基本的自由权?这是现代人权理论应当给予答案的一个问题。刑事羁押的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其强制性,它强制性的将一个人的行动限制于一个特定的地点,并且在相对人不服从的时候还有使用武力的权力。刑事羁押还具有程序性,就是说对任何人实施拘留逮捕并由此带来的羁押都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并且在执行中严格的按照程序执行,否则就构成非法。刑事羁押还具有其他一些基本的属性比如法定性、暂时性等等。
总之,要搞清刑事羁押的合理性,就必须先弄清刑事羁押和人权保护的关系,否则在现代倡导人权的时代,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就成问题。
二、 刑事羁押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制度、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各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的追诉和惩罚犯罪人而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和最高理想。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这是现代人权观的必然要求。
刑事羁押与人权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严格的说刑事羁押并不是剥夺了整个人权,而仅仅是剥夺了一部分人权——自由权。美国独立宣言一开始就明确了这样一些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人权的若干内容中有一些是独立的,不依赖于其它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而有些则必须依赖于其它一些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比如,如果没有人身自由权,就不可能有迁徙权。因此,生命权和自由权是其它一切权利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两项前提性权利其它权利就不能真正获得实现,或者能实现也变得极其困难。正如哈耶克所言,这些权利为其他方面以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提供了“物理可能性” 。
刑事羁押和人权保障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性就在于刑事羁押就是要强制性的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并进而影响其它权利的实现。一方面,刑事诉讼的一个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于发现真实的刑诉目的而言,根本不需要太多的程序来作保障,因此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从性质上说是反效率的,正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有了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刑事诉讼法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 而另一方面,为了达到追诉的目的或者为了预防再犯和保全证据的需要,把犯罪嫌疑人强制于某地,侵犯了其基本人权。刑事诉讼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保证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诉,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对于嫌疑人予于羁押,实在有太大人权损失的风险和道德风险。刑事羁押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羁押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二者的同一性也就存在于这一矛盾之中,并调和与此。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中,人们源于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就越来越推崇这样一种原则,即:宁纵勿枉。正如王牧教授说的那样:“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而有逮捕所带来的羁押当然更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从根本上说,羁押与人权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础,一方面,人权是道德权利,不尊重人权的法律制度就不是好的、善的法律制度,它们不人道,而羁押同样源于道德。羁押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是国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是道德赋予国家的一项责任和义务,所以羁押与人权有着共同的依归,它们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础,尊重人权成其为人道,正确的有节制的羁押也是人道的。
人权保障与刑事羁押的同一性集中的表现在:1、人权是羁押的根本出发点。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也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又是什么呢?也是为了保障人权。2、刑事羁押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我们既不能无视羁押对于公民人权的侵害,也不能忽略刑事羁押对人权的保障功能,如果没有刑事羁押,则犯罪行为得不到纠正。对人权的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也是主要的方面是国家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他人或社会对人权的侵害,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后者。另外人权受到限制也是20世纪宪政的一大特点,反映了人权观念相对化的趋势,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福利和社会秩序、国家安全保障,这是受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影响,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当然根据前者的要求应当尽量的少作羁押,所以现代各国都毫不例外的规定了刑事羁押制度,但同时也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控制,希望使这一侵犯降到最低。
三、 刑事人权观和刑事羁押制度的比较性考察
(一)、英美法系
英美国家在刑事领域一般认为法律保障的人权主要是一种个人权利,为公民所享有,人权所要保护的主要就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不得任意的剥夺和限制,与之对应的就是人权保障的制约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认为国家对人权的侵害具有最大的威胁性和危害性,人权保护的中心人物就是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宣判前是无罪的,但是基于社会防御的目的却被强大的国家机关所限制和制约,理应受到更多的人权关注。在那里,“保护人权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适用的首要和基本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人权观念必然会对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英美国家历来重视“正当程序”,充分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严格限制司法权力成了他们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这一理念的来源要溯及到英国的政治学和哲学上去,英国传统的自然权利和政府权力有限的观念深深影响了英美国家的刑事人权观,在那里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了更大更充分的保障。
制度永远跟着理念走。西方国家,一般施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分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有证逮捕一般属于事前审查,警察检察官必须向司法官提出申请,由后者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逮捕令状,否则不予批准。而无证逮捕在现实中被更加广泛的采用,具体包括公民和警察的逮捕两种,但都必须尽快提交司法官进行审查,并且在适用上还有严格的限制,如公民的逮捕必须针对重大犯罪的现行犯或在逃犯。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并不必然带来一定期间的羁押,但它们都受司法官的审查。除了不应当与与羁押的外,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的期限一般很短,而有证逮捕的后果,就是较长时间的羁押,但仍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在逮捕时受到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受到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审查” 是英美国家羁押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标准。
在美国,警察对于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处,并且有警察负责“合理根据”的证明,一般而言他们将被传出庭然后将有一些被告知的权利并保证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与警方都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展开讨论。美国判例要求警察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到法官面前。什么是不合理的拖延,一般认为是6个小时,否则其供诉的自愿性就会受到怀疑。在日本,基于令状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了羁押前的审查制度,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应当将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交给法官,并提出羁押请求,其中“司法警察实施的逮捕提交法官的最长时间为72小时,而检察官提交法官的最长时间是48小时。” 法官应当将犯罪事实告知嫌疑人,并听取其申辩,但日本的这种“羁押质问”是秘密进行的。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人权观与英美国家又有很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加重视通过追究惩罚犯罪来保障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的个人权利,并视之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放到了更次一级的层次上。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也并非不重视个人权利,只是相对而言更加看重社会利益。当然,这一刑事人权观也遭到多人的指责,并在最近做了许多的司法改革,将关注更多的投给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卢梭就曾说过,“英国人的自由就是个人摆脱强迫的自由,而法国的自由观则是在政府的权威下人人自由的生活”。这样,政府就更多的考虑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即使在某个局部对个人权利有所侵害也在所不惜。
在德国,对于符合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法官一般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直接羁押,反映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人观观念和刑事羁押制度的比较
在观念的层面上,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侧重,英美国家更加侧重于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的关注社会大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我以为,单纯的对个人权利和社会的所谓“集体权利”予于太大的重视都会损害另外一方,这样都会损害人权的普遍性和道德基础。
在制度的层面上,两大法系国家有某些共同的地方,他们都要对逮捕和羁押两方面作出事后或事前的审查,并决定是否羁押及羁押的期限。在德国,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有时可以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进行主动的羁押审查,方式一般也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绝对强调双方对抗,而仅仅是秘密审查,一般不进行辩论等听审程序。但这并不绝对,现在律师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其中了。
鉴于羁押对人权的侵害性,所以对羁押行为各国都做了详细严格的限制,归结起来主要在以下方面加以限制:
1羁押目的。羁押的目的,通行的说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保证及时的收集证据,防止嫌疑人逃跑,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 但是,羁押的主要目的应该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更不能成为积极的惩罚措施。羁押不是刑罚,不应当具有惩罚性。在西方,对于羁押的目的也有两种理由,一是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一是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认为前者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但对于后者争议颇大,站在人权的角度上看,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和无罪推定的原则。赞成论者的唯一的理由就是实用主义的考量,因为这一目的有利于社会的防卫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争议一直存在,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羁押的这种目的一直在盛行,或者因为是其工具意义上的重大以至于人们可以放任其对人权的部分侵害吧。当然,人权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对羁押的严格限制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是必要的和必备的。
2 羁押期限。要对羁押作出严格的限制,就必须对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执行,并严格限制羁押的延长。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对羁押的期限和延长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比如在英国,一般情况下,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期限超过24小时,必须予以释放或者向治安法官起诉。对于严重罪,可以延长12小时,但最长的也不能超过96小时。期限一旦被违反,嫌疑人就必须予以释放或者获得保释,且保释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意大利,对于羁押期限也做了明确的限定。期限有长有短,一般和犯罪的性质,所处的诉讼阶段,嫌疑人的状况有关系,应当作出不同的裁定。
3 场所限制。羁押场所的问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但是羁押场所的归属是个关系到刑事审判的许多原则能否贯彻的根本性问题。一般而言,在司法审查前的羁押由警察机关负责,而对于审查后的羁押一般都转移到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日本,刑事羁押的场所是监狱,它是由“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完成的,这一机构“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以防止其滥用侦查权” 。
4 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危险的,没有保障的,如果对于人身自由侵犯的非法羁押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那么非法羁押就会更加的肆虐,作为重要人权内容的自由权就将失去。英美法国家对非法羁押的救济途径主要是保释和人身保护令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施行申请司法复审制度。
5 羁押条件。并非对于一切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羁押,只有那些严重犯罪比如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严重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的嫌疑人才有羁押的必要。并且这种条件的认定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主持,且相对于逮捕应当有独立的标准。
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刑事羁押的危害性必须限制到最小,必须在程序上设立严格的法律规制,刑事羁押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四、 刑事羁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 羁押法定原则
羁押法定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适用的条件,程序,理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等多个方面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的依法办事,对于羁押的自由裁量应当有一个中立者——司法官进行。在功能上羁押法定原则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有着相同的作用和价值,它们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 必要和比例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羁押的实施不光要坚持羁押法定的原则,还要坚持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坚持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刑事诉讼的进行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是为了避免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即以坚持程序性目的为主,以坚持实体性目的为辅。必要性就是指,羁押措施具有对人权的严重侵害,若非必须,就尽量不作羁押或少作羁押。比例性原则就是说对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诉讼阶段司法官应当作出不同的考虑,作出是否羁押,羁押期限或是否延长的裁定。
(三) 持续性审查原则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二)下放的职能
 1.将林地调查、定级、估价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濒危物种救护工作,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及培育繁殖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的旅游工作和花卉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文化长廊建设,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5.将林业建设(包括林业生产、林业项目建设等)检查验收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取消的职能
1.对木材生产、木浆造纸等林业产业的管理。
2.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计划,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3.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4.协调森工企业(集团)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
5.指导林业经济体制改革。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能源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等组织指导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及实施办法,组织起草有关林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防护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在内的天然林、人工林、次生林)的管理培育;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组织编制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四)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及平原天然林和河谷次生林的恢复发展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组织指导各类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林木种苗管理;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六)制定全区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区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林业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林业局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承办机关文秘、档案、会议、信息、督查、信访、保卫、机要、保密和外事接待等工作;承办机关财务、房管、基建工作;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承办局新闻发布工作;承担林业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工作,参与引进利用外资,争取国外、区外经济技术援助等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调查研究并提出全区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林业综合性方针、政策及有关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办林业执法监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管理、协调、监督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法制宣传工作。
 (三)造林和林果业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土绿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起草自治区造林绿化、迹地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处
 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和林政执法工作;承办政府确定的天山西部、阿尔泰山、天山中东部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和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监理机构的工作;监督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组织编制、审核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
 (六)发展计划和资金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生态环境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林业系统建设项目及财务预决算;负责林业统计工作;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局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
 (七)科学技术处
 负责指导全区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拟定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学研究;承办林业基础研究项目、重大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评审鉴定、成果登记、奖励申报工作;指导全区林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承担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技术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导、协调林业对外科技交流和科技协作项目的实施;参与利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合作和引进培训、推广工作;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八)组织人事教育处
 负责林业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制定林业教育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调查和预测林业人才资源,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和林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享有政府特殊补贴及省区以上优秀人才、专家、劳模的推荐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处
 负责局直属单位社会保障和福利工作;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人员分流、再就业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有关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监察室:是自治区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室与林业局党委纪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7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4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核定事业编制75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38名,差额预算管理16名,自收自支21名,领导职数3名。
(二)修志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局办公室管理。
(三)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宣传信息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9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23名,差额预算管理6名,领导职数2名。主要负责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和文化长廊建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2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