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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21:3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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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2号文发布]
[1998-03-13]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的用人机制,不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政府机关行政效能,切实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并在市政府机关试行。

一、 试行待岗培训的基本原则

(一)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 ,要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以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不断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待岗培训,激励广大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建成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国家公务员队伍,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 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待岗培训要在市直国家机关实行全员聘任制基础上进行,通过竞争上岗,择优任用,为待岗培训提供先决条件,形成政策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良好氛围,为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三) 坚持教育提高的原则。待岗培训要以培训对象受教育和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为目的,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合理设置培训内容,使培训对象能够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在思想品德和再就业能力上都有明显提高。在培训教育的同时,要认真解决待岗人员的后顾之忧,为他们的学习和重新上岗、再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四) 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深入的原则。待岗培训要紧密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循序渐进实施。确定待岗人选要按条件、按程序进行。对各种原因待岗人员的培训要有针对性、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方法,保证待岗培训的实施效果。

二、 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含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处(含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三、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行为依据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 在实行全员聘任制中落聘又无合适职位的;

(二) 在年度考核中初次定为不称职的;

(三) 不能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不能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的人员,具

体表现为:

1、 纪律松驰,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2、 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二十天,借故不上班或病、

事假理由不充分、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3、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认真,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

虚作假行为但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4、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向基层或个人谋取私利、

索要财物,办私事达不到目的刁难基层和群众造成一定影响的;

5、 患病不能按规定时间坚持工作,累计半年以上的;

6、 有其他违纪行为,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四)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限额,精简分流的人员,可参加转岗

培训。

四、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办法和审定程序

待岗人员可通过以下办法确定:

(一) 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在落聘者中确定待岗人员。市政府机关全面推

行聘任制,对正副处长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对一般工作人员在处室内实行

双向选择。对选择不到处室、各处长又不选择的工作人员,视为落聘人员。

(二) 通过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从考核不合格者产生待岗人员。要健全年

度考核工作的法规体系,增强考核工作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年度考核结果

成为确定待岗人员的重要依据:(1)因主观原因造成工作目标未完成的;(2)

目标管理工作被亮黄牌的主要责任人;(3)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单位总人

数半数的;(4)被确定不称职的。通过年度考核,各单位可根据上述情况,

酌情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三) 通过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确定待岗培训人员。加

强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建立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监督网,在社会上聘请勤政

廉政监督员,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反馈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对其中群众反映较大、有损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务员声誉的,各单位可根据问题

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定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的审定程序:

(一) 各单位依据待岗人员条件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

位党组或党委确定待岗人员。

(二) 确定前,各单位党组或党委要认真审核待岗理由是否充分,待岗事

实是否真实,民主测评和年度考核等是否按程序进行,综合评鉴、待岗依据是否

准确得当等。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国家

公务员待岗培训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单位党组或党委审批,并

签发《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待岗培训者

本人。

(三) 备案。单位在下达《通知书》十日内,将《登记表》一式两分报市

人事局备案。

五、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及有关待遇

(一) 为了加强对机关待岗人员的管理,拟成立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

训中心,隶属于市人事部门。市行政管理学院负责待岗人员的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二)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经审计后还

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账目。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

按辞退处理。

(三) 待岗培训人员自接到书面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持《通知书》到抚顺

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中心报到,办理有关待岗培训手续,十五日内未报到且没

有充分理由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四)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期间,由待岗培训中心组织日常考核,每半年

和年终在个人总结基础上,由待岗培训中心主管领导写出考核评语;在年终或待

岗人员提前中止培训时,待遇岗培训中心根据待岗人员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写出鉴

定,转给待岗人员所在单位。各单位根据待岗人员培训中的表现情况,可酌情确

定是否能聘用或安排其他工作,对违反待岗培训中心有关规定和制度,情节严重

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五) 待岗培训人员第一年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每月发全额工资的70%(不

足300元的发30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待岗人员的工

资或生活费发放不超过两年。

(六) 待岗培训人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七) 待岗培训人员组织关系转到待岗培训中心,参加待岗培训中心党团

组织生活。

(八) 待岗培训期间,可通过人才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寻找新的上

岗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岗培训期间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 待岗培训

(一) 培训形式。待岗人员培训采用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定点实

习、基层锻炼与委托代培相结合等形式。要区分情况,因人而宜实行试考核制度,

按季度定期将考核情况记入《待岗人员培训证》

(二) 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

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学、政治理论、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 易、股票交

易、服务业经营、计算机应用及房地产开发等。培训内容注重实用性和适应性,

以适合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

(三) 培训方法。培训时间最长为二年,半年为一期。由市行政管理学院

按市待岗培训中心的要求统一组织培训,按专业分类编班,安排教务及考试。要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聘请授课人员,按照高等教育专科结业水平安排课程。培训经

费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划拨。

(四) 培训结果及其使用。培训结束时,经考试、考核,各科目达到规定

要求的,市待岗培训中心可与市级政府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培训合格证。在培训结

业后或培训期间实行待岗人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对培训成绩好的,依次优先向

用人单位推荐。如工作需要且经需求双方同意,可返回政府机关重新上岗,待岗

人员也可以自己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

七、 几点要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健全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大事

抓实。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待

岗培训工作。

(二)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

规定和程序。对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不得袒护;对待岗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

就,不得延误待岗人员的正常培训。

(三) 坚持实事求是。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以个人恩怨进行打击报复。对确实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部门应完善公务员考核办法,使公务员

看到自己的差距和问题,以便促进待岗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待岗

培训办法。

九、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2007年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96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实施《商检法》,国家商检局根据外贸发展情况,调整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转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进口商品(40类148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成套设备类* | | 摩托车发动机 |
成套设备 | | |
| |农业机械类* |
机动车辆类* | | 拖 拉 机 |
汽 车 | | |
汽车发动机 | |动力机械类 |
摩 托 车 | | 锅 炉 |
---------------------------------------
压力容器类 | | 矽 钢 片 |
槽 车 | | 盘 条 |
贮 运 容 器 | | 铁 道 器 材 | 包括钢轨及配
反 应 容 器 | | | 件、车轮、车
换 热 容 器 | | | 轴、车箍、锻
分 离 容 器 | | | 钢、道岔
| | 优 质 钢 |
| | 碳 素 钢 |
电工设备类* | | 合 金 钢 |
电 线 电 缆 | | 轴 承 钢 |
机床工及具类* | | 工 具 钢 |
机 床 | | 高 速 钢 |
| | 不 锈 钢 |
钢 材 类 | | 弹 簧 钢 |
厚 钢 板 | | 管 材 |
一般厚钢板 | | 焊 缝 管 |
锅 炉 钢 板 | | 无 缝 管 |
造 船 钢 板 | | 锅 炉 管 |
大 梁 钢 板 | | 油 管 |
花 纹 钢 板 | | 石 油 套 管 |
薄 钢 板 | | 石 油 钻 管 |
一般薄钢板 | | 地 质 套 管 |
镀 锌 铁 皮 | | 地 质 钻 管 |
马 口 铁 | | 合 金 钢 管 |
型 材 |包括圆、方、 | 不 锈 钢 管 |
|扁、角钢,H | 钢 瓶 |
|型钢,槽钢、 | |
|钢板桩 |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 | 成 品 油 |
|钢丝绳、钢带 |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橡 胶 类 |
品 类 | | 天 然 橡 胶|包括天然乳胶
铜 | | |
锌* | | 化 肥 类 |
铝 | | 化 肥 |
铜、锌、铝及|包括板、管、 | |
其合金的压延|丝、条、棒、 | |
材 |带、箔 | 化工原料类* |
氧 化 铝*| | 聚 氯 乙 烯|
锌 砂*| | 聚 丙 烯|
铅 砂 | | 聚 乙 烯|
铜精矿砂* | | 聚 苯 乙 烯|
| | 苯二甲酸酐 |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苯 酐) |
品类* | | 聚 脂 切 片|
铁 矿 砂 |包括磁铁矿 | 己 内 酰 胺|
铬 矿 石 |砂、褐铁矿砂 | 烧 碱|
锰 矿 石 | | 纯 碱|
生 铁 | | |
| | 农 药 类 * |
煤 炭 类* | | 除 草 剂|
煤 炭 | | 杀 虫 剂|
石油及产品类* | | 中药材类** |
原 油 | | 羚 羊 角|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高 丽 参 | | 纸 张* |
西 洋 参 | | |
牛 黄 |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麝 香 | |类* |
| | 电 视 机 |包括黑白及彩
家用电器类* | | 显 像 管 |色电视机
电 冰 箱 | 包括食品冷 | 录 像 机 |
| 冻箱 | 摄 像 机 |
电冰箱压缩机 | 包括食品冷 | 收 录 机 |包括收录机机
| 冻箱压缩机 | |芯
洗 衣 机 | | |
吸 尘 器 | | 音 响 组 合|
电 风 扇 | | 录音录像带 |
空 调 器 | | |
空调器压缩机 | | 照相机类* |
电 熨 斗 | | 照相机及镜头 |
电动美容美发 | | |
器 具 | | 棉、麻类 |
厨房电热器具 | | 棉 花 |
| | 黄 麻 |
化装品类* | | |
化 妆 品 | |纤维素纤维类 |
| | 粘胶纤维 |
玩 具 类* | | 铜铵纤维 |
玩 具 | | 醋酸纤维 |
纸浆、纸张类 | |合成纤维类 |
纸 浆* | | 锦 纶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涤 纶 | |动植物油类* |
腈 纶 | | 动物油(脂) |
维 纶 | | 植 物 油 |
丙 纶 | | |
氯 纶 | |水 果 类* |
氨 纶 | | 水 果 |
纱及其织物类* | |水 产 品 类 |
棉 纱 | | 鱼 粉 |
毛纱及毛线 | | |
化 纤 纱 | |糖 类 |
纯棉及混纺织物 | | 砂 糖 |
化 纤 织 物 | | 原 糖 |
纯毛及混纺织物 | | |
| |奶制品类* |
粮 谷 类 | | 奶 油 |
小 麦 | | 奶 粉 |
大 米* | | |
大 麦* | |咖啡、可可类* |
玉 米 | | 咖 啡 |
糯 米* | | 可 可 |
豆 类 | |饲 料 类* |
大 豆 | | 植物性饲料 |
| | 动物性饲料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木 材 类* | |烟草及卷烟辅料 |
原 木 | | 类* |
板 材 | | 香 烟 |
| | 烤 烟 |
畜 产 类 | | 烟 叶 |
羊 毛 |包括毛条 | 过 滤 嘴 |
制革原料皮 | |建 材 类* |
毛 皮 | | 胶 合 板 |
革 皮 | | 水 泥 |
---------------------------------------
二、出口商品(64类333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粮 谷 类 | |油 籽 类 |
大 米 | | 花 生 仁 |
玉 米 | | 花 生 果 |
荞 麦 | | 芝 麻* |
| | 油 菜 籽* |
豆 类 | | |
大 豆 | |肉 食 类 |
| | 冻 猪 肉 |包括分割肉
动植物油类 | | 冻 牛 肉 |包括分割肉
植 物 油 | | 冻 羊 肉 |包括分割肉
动物油(脂)*| | 冻 兔 肉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桐 油 | | 冻 家 禽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
冻猪副产品 | | 核 桃 仁 |
冻牛羊副产品 | | 苦 杏 仁 |
肉 制 品* |包括猪、牛 | |
|肉制品 |蔬 菜 类* |
蛋 品 类 | | 速 冻 蔬 菜 |
鲜 蛋 |包括鸡蛋、 | 山 野 菜 |包括盐渍、干
|鸭蛋 | |制菜
冰 蛋 | | 脱 水 蔬 菜 |
干 蛋 | | |
再 制 蛋 |包括皮蛋、 |罐 头 类 |
|咸蛋 | 罐 头 |
水 产 类 | | |
冻 鱼 | |糖 类 |
冻 虾 |包括虾仁、球 | 砂 糖 |
冻 贝 肉 |包括赤贝、海 | 方 糖 |
|螺、田螺、文 | 冰 糖 |
|蛤肉 | |
活 贝 |包括田螺、赤 | |
|贝、文蛤 |酒 类* |
海 蜇 皮 | | 啤 酒 |
鱼 子 | | 白 酒 |
| | 葡 萄 酒 |
水 果 类 | | |
苹 果 | |饮 料 类* |
桔、柑、橙 | | 汽 水 |
| | 矿 泉 水 |
干 果 类 | | 果 汁 |
核 桃 | | 蔬 菜 汁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可乐饮料 | |茶 叶 类 |
| | 茶 叶 |
食盐、调味品类 | | |
食 盐 | |香 料 类 |
酱 油 | | 香 精 油 |
| | 薄 荷 脑 |
奶 制 品 类 | | 薄 荷 油 素 |
奶 粉 | | 薄 荷 原 油 |
奶 油 | | 香 茅 油 |
炼 乳 | | 桂 油 |
淡 乳 | | 山 苍 子 油 |
| | 桉 叶 油 |
花生制品类* | | 茴 油 |
烤 花 生 | | 黄 樟 油 |
油炸花生仁 | | 白 樟 油 |
咸干脆花生 | |天然樟脑(粉、块)|
花 生 酱 | |合 成 香 料* |
| | 柠 檬 酸 |
食品工业原料类 | | 柠 檬 酸 钙 |
蜂 蜜 | | |
| |烟 草 类 |
饲 料 类* | | 烤 烟 |
红 薯 干 | | 晒 烟 |
木 薯 干 | | 白 肋 烟*|
油籽饼、粕 | | 卷 烟*|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雪 茄*| | 羽绒靠垫 |
| | 制革原料皮 |
土 产 类 | | 山羊板皮 |
松 香 | | 麂 皮 |
烟花鞭炮**| | 革 皮 |
| | 猪 革 皮 |
畜 产 品 类 | | 羊 革 皮 |
猪 鬃 | | 革皮服装 |
肠 衣 | |裘皮及制品类 |
猪 肠 衣 | | 猾 皮 |
羊 肠 衣 | | 湖 羊 皮 |
猪大肠头 | | 黄 狼 皮 |
绒 毛 | | 旱 獭 皮 |
绵 羊 毛 | | 水 貂 皮 |
羊 绒 | | 水 獭 皮 |
无 毛 绒 | | 元 皮 |
山 羊 毛 | | 香 鼠 皮 |
驼 毛 | | 灰 鼠 皮 |
兔 毛 | | 皮 褥 子 |
鹅鸭绒毛 | | |
羽绒制品* | | 裘皮服装 |
羽 绒 被 | | 皮 帽 子 |
羽 绒 枕 | |中药材类* |
羽绒服装(帽)| | 人 参 |
羽绒睡袋 | | 甘 草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枸 杞 | | 棉 布 |包括坯布、漂
| | |布、色布、花布
鹿 茸 | | |色织布、绒布
| | 棉涤纶布 |包括坯布、漂
蜂 王 浆 | | |布、色布、花
| | |布、色织布
丝 类 | | 亚 麻 布* |包括混纺布
厂 丝 | | 苎 麻 布* |
加 工 丝 | | 呢 绒 |包括全毛、混
双 宫 丝 | | |纺的精纺和粗
| | |纺
柞 蚕 丝 | |毛针织品类* |
桑 绢 丝 | | 羊 毛 衫 |包括混纺衫
| | 羊 绒 衫 |包括混纺衫
棉 花 类 | | |
长 绒 棉 | |毛 毯 类* |
细 绒 棉 | | 纯毛毛毯 |
麻 类* | | 混纺毛毯 |
苎 麻 | | |
亚 麻 | |绸 缎 类 |
| | 桑 丝 绸 |
纱 类* | | 桑 绢 绸 |
棉 纱 | | 柞 丝 绸 |
棉涤纶纱 | | 柞绢绵绸 |
亚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真丝交织绸 |
苎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人丝人棉绸 |
| | 混 纺 绸 |
布 匹 类 | | 人 丝 绸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纤 绸 | | 定 时 器* |
| | 钟 表 |
服 装 类 | | 锁* |
衬 衫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衬衫 |化 妆 品 类* |
夹 克*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夹克 | 面部化妆品 |
牛仔服装* | | 面 霜、膏 |
呢绒服装 |包括混纺服装 | 奶 液 |
长 西 裤 | | 美发护发用品 |
短 西 裤 | | 香 波 |
西服上衣 | | 护 发 素 |
大 衣 | | 发 胶 |
丝绸服装* | | 芳香制品 |
真丝绸服装 | | 花 露 水 |
合纤绸服装 |包括交织及混 | 香 水 |
|纺服装 | 科 龙 水 |
抽 纱 类* | | 爽 身 粉 |
手绣抽纱制品 | | |
手编抽纱制品 | |玩 具 类* |
| | 电动玩具 |
轻 工 品 类 | | 电 子 玩 具|
自行车及零件 | | 机 械 玩 具|
缝 纫 机 | | 塑 料 玩 具|
搪瓷制品 | | 布 绒 玩 具|
压 力 锅* | | |
鞋 | |建 材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胶 合 板 | |陶 瓷 类 |
水 泥 夹 板 | | 日用陶瓷 |
| | 建筑卫生陶瓷*|
家用电器类 | | 艺术陈设陶瓷*|
电 风 扇 | | |
电 冰 箱*| |钢 材 类 |
洗 衣 机*| | 型 钢|
空 调 器* | | 中 厚 钢 板|
灯 具及灯 炮*| | 薄 钢 板|
电 池 | | 优 质 钢|
电 饭 锅*| | 矽 钢 片|
电 熨 斗*| | 盘 条|
| | 钢 坯|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 钢 锭|
类 | | |包括钢轨及配
半导体收音机 | | 铁道器材 |件、车轮、车
扬 声 器*| | |箍、车轴、锻
录 音 机*| | 管 材|钢、道岔
收录两用机* | | 焊 缝 管|
电 视 机*|包括黑白及 | 无 缝 管|
|彩色电视机 | 锅 炉 管|
音 响 组 合*| | 油 管|
蜂 鸣 器*|包括蜂鸣片 | 套 管| 包括石油套
| | |管、地质套管
照 相 机 类 | | 钻 管|包括石油钻
照相机及镜头 | | |管、地质钻管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金 钢 管 | | 钨 砂 |
不 锈 钢 管 | | 锑 砂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钢| 钼 砂*|
钢 瓶 |丝绳、钢带 | 锡 矿 砂*|
| | 锡 材*|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焊 锡*|
品类 | | 锡 粉*|
硬 锰 砂 | | 钨 粉*|
软 锰 砂 | | 碳 化 钨 粉*|
生 铁* | | 钨 丝*|
铁 合 金* | | 金 属 硅*|
金 属 锰 | | 稀 土 矿 产品|
金 属 铬 | | 氯化稀土 |
钨 铁 | | 氧化稀土 |
钼 铁 | | |
锰 铁 | |非金属矿产品类 |
硅 铁 | | 矾 土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焦 宝 石 |
品类 | | 石 墨*|
锡 锭* | | 滑石(块、粉) |
锑 锭* | | 石英石(粉) |
硫 化 锑* | | 氟石(块、粉) |
氧 化 锑* | | 重晶石(粉) |
锌* | | |
钼* | |煤 炭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煤 炭 | |医 用 品 类 |
焦 炭 | | 避 孕 套*|
| | 医 用 手 套*|
石 油 类 | | 乳胶检查手套* |
原 油 | | |
成 品 油 | | |
| |机动车辆类 |
化工原料类 | | 汽 车 |
磷 酸* | | 汽车发动机* |
| | 摩 托 车* |
工业用盐(氯 | | 摩托车发动 |
化钠) | | 机* |
磷 矿 石* | | |
钨 化 合 物*| |动力机械类 |
钨 酸| | 柴 油 机 |
钨 酸 钠| | 发 电 设 备*|
三 氧 化 钨| | 锅 炉 |
仲 钨 酸 胺| | 发 电 机 |
石 油 焦 | | 电 动 机 |
糠 醛 | | |
钛 白 粉*| |电工设备类 |
| | 电 焊 机* |
| | 裸 铝 线 |
橡胶制品类* | | 裸 铜 线 |
轮 胎 | | 电 磁 线 |
| | 布 电 线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电 力 电 缆 | | 机 床 附 件*|
控 制 电 缆 | | 台 钻*|
通 讯 电 缆 | | 砂 轮 机 |
海 底 电 缆 | | |
电 瓷* | |压力容器类 |
蓄 电 池* | | 槽 车 |
电 动 工 具* | | 贮 运 容 器 |
| | 反 应 容 器 |
起重机械类 | | 换 热 容 器 |
轮胎起重机 | | 分 离 容 器 |
汽车起重机 | | |
叉 车 | |轴承基础件类 |
电 动 葫 芦* | | 轴 承 |
手 动 葫 芦* | | 工 业 链 条*|
千 斤 顶* | | 标准紧固件* |
机床及工具类 | |农业机械类* |
机 床 | | 拖 拉 机 |
锻 压 设 备 | | |
铸 造 机 械 | |纺织机械类* |
木 工 机 械 | | 纺 织 机 械 |
量 具 | | |
刃 具 | |手工工具类* |
磨 具 | | 钳 |
磨 料 | | 扳 手 |
---------------------------------------
仪器仪表类* | | |
微型电子计算机 | | |
生物显微镜 | | |
电工仪表 | | |
水 表 | | |
---------------------------------------
注:本表中加“*”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加
“**”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