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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时间:2024-06-16 13: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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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9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二条。《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在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台港澳同胞,按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城市房地产税只征收房产税,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征收地区为城市(包括城市郊区、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计税标准为房产值一次性减除20%的余值;年税率为1.2%。出租房产的,按年租金收的12%计征。
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全省范围内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标准见附件。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 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年税额 备注
乘人汽车 每辆 320元
机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60元
拖拉机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按净吨位每吨 50元 包括自制简易货车
二轮摩托 每辆 60元
车 三轮摩托 每辆 80元
轻便摩托 每辆 40元
非机 畜力驾驶 每辆 32元
动 人力驾驶三轮车 每辆 24元
车 板车 每辆 10元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机厂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 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磷矿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磷矿资源必须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磷矿资源,或以荒山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使用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磷矿资源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制止采富弃贫和浪费资源现象。


  第六条 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磷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区,应按要求编制矿区开发利用规划。已经批准但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综合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燉年的矿山企业,限期三年内整改,到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


  第七条 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不得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磷矿资源。更改设计、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磷矿资源,增强大型企业在磷矿资源开发中的骨干地位。在磷矿富集地区,要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支持磷矿深加工企业和大中型矿山企业对中小矿山进行收购、兼并、联合和改造。


  第九条 对磷矿开采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核定全省及各矿区磷矿石年采总量,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开采规模分解到各开采企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对磷矿开采品位实行宏观控制,矿山企业必须进行贫富兼采,按设计开采品位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磷矿石(粉)运销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加工企业需要量,对国家指定的国内重点磷加工企业用矿进行合理调配。


  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第十五条 促进深加工,大力发展磷化工业,积极扶持高浓度磷复合肥和磷酸盐等精细磷化工优强龙头企业,通过协议供矿等形式,对深加工企业磷矿石(粉)的需求进行优化配置,保障有效供给。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的科研工作,鼓励企业和有关科研部门开展对中低品位磷块岩的选矿和加工技术的研究,降低选矿成本,大力发展选矿。


  第十七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和合理利用磷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的小磷矿、小黄磷和小磷肥企业要实行强制关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凡采富弃贫,造成磷矿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