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0: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343号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施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直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特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经费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者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后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取悦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已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后至前期物业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由部位、自由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废弃物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违反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场地。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库、停车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初探

李堂真 马文芳


一引言
  我国司法实践曾长期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精神之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上之损失为限,但实际上并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人格、自由和名誉等非财产权利。在制定侵权法时,应考虑规定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之损害也要适当地予以损害赔偿 。否定精神损害的观点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在人格受到侵害时,以金钱予以赔偿,那就是将货币确定为人格的一般等价物,将人格与物质相等同,人格本身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根本错误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同于人格金钱化。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的金钱“补偿”或“赔偿”,而只是借用了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一词,其实质在于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抚慰。这种赔偿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消除,使受害人恢复了人格尊严。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金钱上的责任,并不表明法律认为侵权行为人是用金钱换取他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尊严或精神损害之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受害人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在拿人格或精神痛苦作交易。
  从实践中看,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维护人格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和完善日益突显其重要性。我国立法也逐渐加以承认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也就是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我国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二.浅析精神损害的一般问题
  为了完整地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从精神损害的含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性质、功能、及范围方面阐释之。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法律上使用的精神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护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由于侵害公民的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上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些侵权行为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这些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和荣誉利益损害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财产救济手段,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但该单一功能说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克服,强调人体致病原因为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的内环境这两个相互作用的系统,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增加调整数额,补充财产损害的不足。
  2.双重功能说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充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有补偿性的功能,又有惩罚性的功能,是两重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概括不全面,都有挂一漏万之嫌。双重功能说虽然从多方面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提出新的见解,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三重功能说概括最全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目前,该观点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为通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自由裁量主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决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权利侵害是否属于保护范围。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采用此种方法。二是法定主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德国、瑞士等国采用此种方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采用了法定主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保护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典型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采用了精神损害制,从依法裁判的角度来讲,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必依的表现,值得称道。从法官造法的角度来看,法院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也多次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到多方称赞,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备受学者关注的有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一系列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举其要者,以下两个规范值得注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解答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明确了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的解释,其中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的姓名、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权以及特定的人身性利益,还涉及特定意义的财产权。
  三.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①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②
  (3)未能以适当方式对因违约而受有精神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一个缺陷。③郭卫华、常鹏翱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03版第413页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音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团歌唱演员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先后缴纳整形手术费2600元,由该中心负责人邹某为其做了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经法医检验,结论为:“焦某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0028元;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为文工团歌唱演员,容貌本来较好,她做美容术显然是为了锦上添花,结果美容不成反被毁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相当大的,所以本案的二审法院都在认定经济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是就有了赔偿数额较高的判决。当事人在签定这些合同时,期待着能得到一定的物质、精神利益,若由于违约方的责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从而致使当事人期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受损,违约方不但应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解释》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现,应被认为是《解释》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上的一个重大缺陷。①孙晓芳著《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 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进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反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成为夫妻互负的义务。对贞操权的保护在理论界已经成为共识,而由于我国社会传统的重视,贞操权受侵害时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比其他人格权被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也已经有了贞操权的判决,我国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应为明显不足。②
  (5)有些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何为“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是合理的。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解释》笼统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界定何为“严重后果”是不够的,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一般来说,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也就是说从精神利益受损害的程度来衡量。但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被侵害,造成的受害后果可以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程度的在重要依据。如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可认为为最严重之后果,而造成受害人残疾或重伤亦为典型的严重后果。但是,即使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完全从有形的伤害后果判断是否严重,还应考虑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的程度及时间长短等来综合判断。而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来说,则应主要从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长短并结合有形的损害后果判断,此处之有形的损害后果可能是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长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或学习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等。从以上可以看出,判断受害人之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解释》仅作出抽象之规定,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和适用的不一致,应是《解释》的一个缺失,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弥补。③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④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