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4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今年中央、省、市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有关推进农业产业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要求,激励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实施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完善申报、认定办法如下:
  一、申报条件
  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主要分为加工型和市场流通型两大类。具体条件为:
  (一)加工型
  1.企业规模。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需出口250万美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1500亩以上。畜牧业:奶牛500头以上、猪存栏1万头以上、兔5万头以上、家禽20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5.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7.已开展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原则上要求是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8.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上述第1项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苗子型企业,或符合我市优势农产品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二)市场流通型
  1.行业龙头。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0亿元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民2000户以上。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7.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好,没有债务纠纷。
  8.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二、申报程序
  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法及时指导有关企业进行申报。具备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初审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后会同市相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并发文公布和授牌、颁发证书,享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有关待遇。
  三、认定管理
  申报认定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并于5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要关心支持农业龙头企业,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对确因经营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原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达不到市级企业相应标准,失去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作用的,就不再享有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称号和待遇。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发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牟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
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7月23日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预算执行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汇部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
(四)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本级总预算收支平衡表;
(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议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相应说明;
(三)实现预算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主席
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并将关于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有关文件材料应当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送。
决算各项数字必须真实,编制的收支数额应当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章 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并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进行的预算调整,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原批准的重点支出增长比例因特殊情况需要下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但不影响原批准预算收支平衡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报,并对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资金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动用预备费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分析材料按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提请批准决算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的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给予说明或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相关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