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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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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具体项目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户型比例、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上述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个人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七条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关系必须是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须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三)以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四)离异前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九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退出原住房(或退出拆迁公有住房的货币安置补偿金),申请购买一套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购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的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住宅办;

  (五)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进行打分,并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在我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和网站上进行公示;

  (六)市住宅办进行复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七)市住宅办将经批准的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予以公告;

  (八)市住宅办按申请人的得分等情况,组织进行抽房号、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一条 申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厦工作的相关证明;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且在外地没有享受政府房改优惠政策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购人按住房面积、落户时间、家庭结构、婚龄等方面进行评分,以分数高低顺序轮候配售。

  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1、无房户计20分;

  2、2平方米以下计17分;

  3、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4分;

  4、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1分;

  5、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8分;

  6、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5分;

  7、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2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户口在厦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厦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厦时间认定:

  1、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厦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厦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口入厦的,子女户口在厦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4、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配房计分,其中配偶系随军入厦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配偶随军入厦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原属本市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厦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三)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代加10分。

  (四)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再婚者或离婚者的婚龄按第一个孩子出生时间的前一年计算。

  (五)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每户加10分。

  (六)符合购房条件的,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0.5分,轮候时间达到3年的,可直接配售。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由市住宅办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轮候分数。

  抽取房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四人以上(含四人)配三房型,三人(含三人)以下配两房型,并结合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配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在交房前将其户口迁入新址。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七日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是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及小陇山林业局协助做好麦积山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

  (二) 窟内造像、壁画、摩崖碑刻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麦积山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后崖沟(约500米),西至上河沟(约500米),南至小沟门(约700米),北至小献山(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天池坪到三扇崖(约2500米),西至四坡梁、豆积山、油笼山(约2500米),南至香积山(约2500米),北至四沟河、天河桥(约25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麦积山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某些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麦积山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麦积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麦积山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十九条 麦积山石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麦积山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负责建立和健全麦积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对麦积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麦积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同意,到天水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是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炳灵寺石窟文物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临夏州、永靖县政府协助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遗址;

  (二) 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静宁沟(约1500米),南至下寺(约300米),北至上寺(约2500米),西至棠春沟(约1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西至塔坪(约3000米),东至鸳鸯洞(约3000米),南至黄河(约500米),北至宋家城(约5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炳灵寺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炳灵寺各区域之间的交通及炳灵寺与外界的交通应当保障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断。

  第十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炳灵寺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临夏州、永靖县、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炳灵寺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建立、健全炳灵寺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炳灵寺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同意,到永靖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场所,已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喇嘛或僧人必须服从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管理,并对所住区域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榆林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榆林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研究院是榆林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榆林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酒泉市、瓜州县政府协助做好榆林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榆林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榆林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 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榆林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敦煌研究院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驴尾巴梁(约500米),西至土墩子梁(约500米),南至上野狐洞(约1000米),北至下野狐洞(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驴尾巴梁再延伸3000米,西至土墩子梁再延伸3000米,南至路口湾子(10000米),北至蘑菇台子(4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榆林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榆林窟的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榆林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榆林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瓜州县有关部门、单位和敦煌研究院应当采取措施对保护范围内的地表、地貌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榆林河两岸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榆林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榆林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强沙尘暴、暴雨、山洪、冰凌等)防治应急预案。

  酒泉市、瓜州县、敦煌研究院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敦煌研究院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榆林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榆林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敦煌研究院建立和健全榆林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敦煌研究院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敦煌研究院对榆林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榆林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敦煌研究院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榆林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敦煌研究院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研究院同意,到瓜州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榆林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敦煌研究院或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地查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要指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审查证据,为有力指控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