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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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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蓝图,是中医药行业“十一五”期间的行动指南,也是中医药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中医药行业要按照《规划》部署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附件:《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八月一日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基本建立,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基础条件和服务设施得到改善。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重大疾病能力有一定提高,特别是在防治非典的战役中,中医药的作用得到社会的公认,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积极评价;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取得较好的效果。中医药学术得到继承与创新,中医药特色优势进一步发挥。一批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文献得到挖掘和整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和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得到继承,一批学术特点突出、临床优势明显的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科初步形成;中医药科研能力进一步增强,具备了一定的基础设施和支撑条件,形成了全社会、多学科、多部门参与的格局,取得了一批科研成果;实施《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中药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医药队伍建设步伐加快,人员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中医药教育体系;院校教育规模不断拓展,建立了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扩大了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受教育率,提高了中医药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中医药法制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颁布实施,中医药立法列入日程,24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中医药法规,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步伐加快。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更加活跃,层次进一步提升。“十五”期间,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与16个国家和地区签定了专门的传统医药双边合作协议;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政府卫生部门与我国签订了包括传统医药内容的合作协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基本实现。

中医药事业发展状况简表
指 标 2000年 2005年
中医医院(所) 2654 3009
中医医院床位数(万张) 27.1 31.5
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万人) 35.0 49.3
中医医院床均固定资产总值(万元) 8.7 14.4
中医医院病床使用率(%) 50.7 65.0
中医医院门急诊人次数(亿人次) 1.89 2.34
综合医院中医科床位数(万张) 5.9 3.3
综合医院中医科门诊人次数(亿人次) 0.66 0.59
高等中医药院校(所) 25 32
高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7.7 38.5
中等中医药学校(所) 52 61
中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5.6 24.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100 100
县(市、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80 85
医疗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受教率(%) 60 77.9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省、地市级中医医院比率(%) —— 67.3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 —— 50.9
独立的中医药科研机构数(所) 89 119
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医药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中医药发展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项目规划、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了对中医药的支持力度。“十一五”期间,国家将进一步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加快构建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的研究,保护和发展中医药,大力发展中药产业,中医药发展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中医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健康观念的变化和医学模式的转变,以及老龄化社会进程的加快,对中医药的服务需求进一步增加,为中医药的发展创造了新的空间,中医药的发展潜力巨大。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中医药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面对日益增长的医药费用负担,日趋突出的医源性、药源性疾病和许多难以解决的医学问题,中医药以其源于天然、副作用小、疗效确切、价格相对低廉的特点和优势,在世界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中医药已传播到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中草药应用日益广泛,销售量不断增长。
同时,中医药发展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城市化、工业化、全球化进程加快,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环境和卫生问题。当前,我国疾病预防控制形势依然严峻,原有的传染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给中医药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代医学的迅速发展,疾病预防诊断和救治水平不断提高,中医药一些原有的优势领域受到严峻挑战。时代变迁,社会进步,多元文化交织与东西方文化差异的碰撞日益显现,加之中医药文化传承的弱化,使基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形成的中医药学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与认同不够。天然药物日益受到重视,很多国家投入重金,加大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力度,通过专利、标准等技术手段,占领市场,对中医药发展构成挑战。中医医疗服务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与人民群众的需求相适应,改革的任务仍十分艰巨。
当前,中医药发展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些保护和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中医药的投入长期不足,基础差、底子薄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城乡差距大,中西医之间差距大,地区之间不平衡。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较弱,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中医药特色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有关中医药的特殊性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中医药学术水平、临床疗效和创新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亟待提高。中医药的管理体制需不断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十一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深化改革,坚持中西医并重,坚持继承创新,坚持中医中药紧密结合,坚持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统筹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发展目标
到2010年,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服务功能完善、中医药特色突出、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显著提高,防治重大疾病的能力明显增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初步形成,队伍素质得到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继承与创新体系基本建立,现代化进程和学术进步加快,中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实现中医药立法,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成效更加显著,国际传播更加广泛,在人类健康保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重点任务
(一)提高和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
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鼓励多模式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在城市,提高和完善以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面向社区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和重点中医医院建设。省级中医医院建成综合服务功能强、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成为全省中医医疗、技术指导中心和临床教学、科研基地;地市级中医医院建成中医专科特色突出、综合服务功能比较完善的中医医院,成为本地区中医医疗和技术指导中心;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一定数量的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有条件的应设中药房,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一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在农村,提高和完善以县级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中医科、村卫生室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贯彻落实《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中医医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完善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设施配置,到2010年全国所有乡镇卫生院都设置中医科或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占总服务量的30%左右;每个村卫生室都要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二)加强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和重大疾病防治
适应公共卫生体制改革和发展要求,加强中医医院急诊急救能力建设。重点加强县级中医医院急诊急救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和急诊急救技术培训;提高中医医院对感染性疾病的救治能力,病床在100张以上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建设感染性疾病科;在有特色优势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传染病临床基地建设;鼓励传染病医院设立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或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的医生应掌握中西医感染医学、急诊医学的基础理论和感染科、急诊科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能力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肾病等重大慢病的中医药防治,初步完成综合防治方案,建立有中医药特点的疗效评价标准。
加强艾滋病、病毒性肝炎、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重点实施“六个一工程”——实施一个工作计划、开展一批医教研项目、组建一支专家队伍、建立一批医疗与科研基地、优化一个中医与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研制一批中药新药。抓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工作。总结中医药治疗病毒性肝炎的经验,筛选、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提高临床疗效。进一步开展对非典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研究和防治。
加强对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和临床救治。
(三)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进一步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内涵建设,积极发挥县级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使其成为农村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中心。进一步加强以急诊急救能力建设为重点的综合服务功能建设,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乡镇卫生院要通过加强培训和适宜技术推广等,进一步增强中医药服务功能,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同时加强对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的指导。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针对农村多发病、常见病,推广安全有效、成本低廉、简便易学、适合本地区农村使用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将中医药服务全面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进一步完善鼓励利用中医药服务的政策措施。鼓励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大力发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完成中医药服务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满足开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四)提升中医药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系统整理中医理论研究成果,重点开展病因病机、辨证方法、针灸效应原理、方剂配伍、中药药性、中药炮制原理等方面研究。
加强中医药学术继承研究。重点研究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系统整理、研究中医药古籍文献,实现数字化。开展民间中医独特诊疗技术和单验方筛选、评价、开发,保护和利用民间特色疗法。支持民族医药研究,加大挖掘、整理、总结、提高力度。
加强重大疾病及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研究方法学和相关技术标准研究。研究重大慢病的早期干预,优化和推广有效的防治方案。开展重点传染病防治及其疗效评价研究。加强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深入研究,推广中医临床适宜技术。
加强中医药创新平台建设。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实验室建设,加强中医药科技国际交流与合作,重视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促进中医药科技资源的共建共享。
(五)提高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加强道地药材、珍稀濒危中药材研究,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建设中药资源基地,建立濒危药材种质资源示范圃、濒危中药资源保护示范区、濒危中药材繁育和野生抚育示范基地。
完善现代中药研发体系,提高中药新药创制能力。重点开展符合中药、民族药特点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方法研究,完善中药技术标准体系。开发体现中药特点的新剂型、新辅料、新设备,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利用现代生物技术,促进现代中药产业发展。加强名医名方开发及名优中成药的二次开发,研制安全、有效、可控的创新药物,提高中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六)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
推进中医药人才战略,构建中医药终身教育体系。制定并实施《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探索建立符合中医药教育自身规律的教育模式。
加强中医药院校教育宏观指导。制定中医药教育相关标准,建立中医药教育质量保障机制,开展院校与师承相结合的教育模式试点工作及中医药教学质量评估试点工作。积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药职业技术人员。指导中医药教材建设工作,支持民族医药教材建设。
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制度建设,依托现有社会资源,形成一批国家级、省级和基层中医药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不同层次的在职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监管。加强中医药管理人才、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和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开展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工作。
加强农村、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根据需求,调整院校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继续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开展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开展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进一步扩大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开展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试点工作,加大对西部地区重点学科的扶持力度。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和学科内涵建设。
(七)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
加强中医药法制化建设。积极推进《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继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积极参与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和论证,在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中医药的内容和特点。认真做好中医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进管理方式,逐步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中医药行政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实施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规划,基础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药基础名词术语标准、信息基础标准规范的制定;技术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各科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标准、临床治疗指南、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以及中药质量标准等标准规范的制定;管理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标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建设和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着力抓好中医药国家标准制定。积极推进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建立一批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地,初步形成中医药标准监测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平台。
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医药政策。针对影响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问题,组织开展中医药政策研究,系统整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中医药政策,开展中医药行业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开展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特点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我国中医药管理体制建设研究,开展中医药卫生经济学评价研究,开展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政策研究等。
(八)促进中医药国际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要为国家总体外交服务,并通过国家总体外交推进中医药走向世界。贯彻实施《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十年规划(2007—2016年)》。拓展与各国政府在中医药及传统医药政策法规、医疗、教育、科技及中医药标准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合作协议和项目,不断拓展新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完善与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对话及紧密合作机制。加强与世界各国中医药学术团体、世界有关医药学术团体间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完善中医药传播网络,构建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国内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国际医疗合作。努力提高中医药国际教育水平,加强境外办医和办学的指导,加强与外国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间的科技合作。支持国内中药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积极开展对外“引智”工作,加强对外引进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计划地合作研究与引进国外传统医药资源。积极推进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继续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中医药的交流与合作。
(九)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
开展中医药文化研究。积极挖掘、利用中医药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利用,发挥好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中医药文化教育基地的教育作用,建立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开展中医药特色的中医机构文化建设,把中医药文化作为内涵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中医药宣传工作,宣传中医药的科学性以及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方面的地位、作用和优势,办好各类中医药报刊和杂志。针对不同地区和人群的特点,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中医药科普知识宣传工作。加强中医药宣传队伍和网络建设,进一步拓展信息渠道。大力宣传“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增强品牌效应。
(十)大力推进中医药信息化
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各个领域的应用和推广,不断丰富和创新中医药发展的手段和方法。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基础建设,鼓励中医药信息化技术和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速中医药信息资源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重点加强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建设,不断提高中医医院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和中医药基础数据库“三网一库”建设,推进信息公开,不断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和决策水平,为中医药跨越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条件。
四、政策与措施
(一)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各省(区、市)依照部委管理国家局的模式设立相应中医药管理部门,进一步理顺中医药管理体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工作要有机构管、有专人抓,保证中医药的方针、政策在基层得到顺利贯彻和落实。
(二)贯彻落实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明确各级政府职责,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中关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在政府对公共卫生专项投入中,增加中医专项补助经费;在制定重大卫生发展规划时,充分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求,增加中医药建设项目份额;在重大科技计划中安排更多的中医药项目。
(三)制定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中,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充实和调整中医诊疗项目,合理调整中医技术劳务价格。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配置中医药资源。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制定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规律、保护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逐步完善更加符合中医药、民族医药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建立符合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的教育模式。探索建立符合中医学科特点的职称晋升制度。在中药材、中药饮片、医院中药制剂、中成药管理等方面制定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
强化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开展相关研究,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科学依据。明晰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规范中医药的开发和利用行为,促进中医药的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相关法理,提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法规和政策建议,促进和丰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建设,为我国参与国际有关传统医药知识保护谈判提供依据。
(五)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着力推进中医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中医药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健全决策机制,推行政务公开并逐步实现制度化,加强中医药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政策法规体系以及中医药执法监督体制和机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积极推进政府所属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深化中医药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中医药机构活力。鼓励社会资源投资举办中医药机构,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健康需求。
(六)加强中医药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切实加强中医药行业的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大医精诚”的医德医风,树立既体现中医药传统优秀品德又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服务理念,广泛开展义诊、送医药、献爱心等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以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行业为目标,以打造学习型组织、开展文化建设为载体,努力构建和谐单位、和谐行业。大力宣传身边的先进典型事迹,塑造中医药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围绕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深化体制改革,强化行业监管,整顿服务秩序,规范从业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探索建立从源头上纠正和预防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
五、重点项目
(一)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建设专项
1.县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整体部署,依据统一的建设标准,对政府举办的县中医医院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到2010年完成县中医医院房屋设备改造和建设任务。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贫困县、民族自治县、边境县中的部分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安排引导资金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共建设中医(民族医)医院400所左右。中央财政支持范围外的项目,由地方参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制定建设规划,确定投资规模,落实建设资金,完成建设任务。
2.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依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在全国有针对性地建设一定数量的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依据重点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按照填平补齐、改扩建为主的原则,对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并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每省建设好一所省级综合性中医医院,各地(市)建设好一所地市级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央重点支持10所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以及200所左右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
3.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在继续加强11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提高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能力和科研能力的基础上,再增加8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制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确定一批重点建设单位。
(二)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专项
1.中医药防治艾滋病项目
在国家艾滋病关怀治疗中,有计划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省份和治疗人数,到2010年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达到1.5万人;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的临床研究、基础研究和药物开发研究,提高一线临床人员对艾滋病的辨证施治能力,安全有效地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制定符合中医药特点的评价标准,研制出2—3个治疗艾滋病中药新药。
2.中医药防治优势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中医药在临床诊治中疗效确切、优势明显的10个病种,开展诊疗技术与方案的收集、筛选、验证、评价,总结中医药在防治这些病种上的治疗方法以及疗效评价方法,形成科学的防治规范和疗效评价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培训和推广。
3.中医药防治疑难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5种高发、难治的疾病,深入研究疾病的发病原理、治疗方法、疗效评价以及中医病因病机、治法治则,客观分析中医药防治的优势所在,对这些疾病的中医药诊疗方案、疗效评价体系做科学的研究分析。
4.中医药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对“十五”期间确定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强化建设,并适度扩大专业与地域覆盖面,“十一五”期间再增加300个专科(专病)作为重点进行建设,发挥重点专科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技术协作、提高临床疗效的作用。
(三)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专项
1.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末,国家建设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专病)达到500个。
2.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再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200个。
3.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项目
在“十五”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试点建设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在全国遴选100个地区,通过建设,使其成为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
4.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
继续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到2010年,使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达到100个。
(四)中医药继承及创新体系建设专项
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通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纲要(2006—2020年)》,加强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1.学术传承研究项目
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传承研究,探索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研究以及推广应用的有效方法和新模式。
系统开展文献整理研究,重点对500种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整理与研究,稳定和培养中医古籍研究人才,构建中医药古籍文献数据库,推动古籍文献的数字化。在“十五”基础上,继续整理研究100种民族医药文献。
开展中医药(含民族医药)特色疗法和药物筛选研究,建立2—3个中医药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
2.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中医药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建设一批中医药重点研究室。继续加强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规范化建设,提高中医药科研支撑能力。
实施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建设项目,强化中医临床研究。
实施提升传统名优中药生产企业创新能力项目,扶持建设10—20个传统名优中药生产示范基地,开发10—20个安全有效的传统名优产品和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中药新药。引导建立30个中药创新药物研发基地。
3.科技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项目,重点研究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的关键技术,建立符合中医药自身规律的研究方法学和临床疗效评价体系。
继续实施“中医临床诊疗技术整理与研究”项目,加强针对农村和社区适宜技术的筛选和评价,收集、整理和研究民间医药技术和方法,推广100项符合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需求的中医适宜技术。
改善中医药科技服务条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和共享平台,培育1—2个科技服务中介机构,扶持建设3—5个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中心,5—10个国家级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5—10个国家中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3—5个中药标准研究中心。
4.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项目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进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研究,尤其注重中医药传统知识和中医药特色技术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调查,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
(五)中药资源利用与可持续发展专项
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初步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和预警系统。引导建立3—5个中药资源利用与保护研究中心,研究中药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技术,重点开展濒危、道地中药材示范研究。加强中药材种质种源的保护与利用,引导建设100种常用中药的道地药材生产示范基地。研究建立和完善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中药质量技术标准、中药疗效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中药安全性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
(六)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1.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在原有的学科建设基础上,建设一批新的包括西部地区、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在内的重点学科建设点,使建设点扩大到200个,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内涵建设和人才培养。
2.中医药教育研究项目
搭建中医药教育研究平台,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中医药教育质量评价体系研究、中医药课程体系改革研究等,促进中医药教育的发展。
3.继承创新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在完成第三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基础上,开展第四批师承工作,培养1000名继承人。继续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在完成第一批研修学员结业考核工作基础上,继续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通过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学科带头人。
启动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项目,在全国遴选100名热爱中医、有一定中医功底的中青年西医医师,对其进行中医理论和临床技能的培训,通过中、西两法的掌握与研究,成为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临床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开展临床中药师培养试点工作,设立若干个临床中药师培训试点单位,培养一批临床中药师。开展中医药管理人才培养项目。
4.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医疗、教育机构,整合农村中医药教育资源,在全国设立一批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省根据试点经验和本省情况,逐步设立相应的农村基层培训基地,对农村中医药人员开展以县级中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贯穿县、乡、村三级的人才培养项目,到2010年,培养县级中医医院专科技术骨干5000名、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4万名、乡村医生中专学历教育人员5万名,并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对其他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5.中医类别全科医学培训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教育、医疗资源,设立一批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培养一批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师资,组织编制一批适合不同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需要的培训教材,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6.全员性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各类各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经典大温课、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七)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立法项目
开展中医药法的起草工作,争取2010年前颁布实施《中医药法》。加强中医药法制建设,研究制定贯彻实施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法制体系。
2.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项目
重点制定一批中医药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突出抓好43项中医药国家标准的制定。至2010年完成500项中医药标准制定,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
3.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项目
建设一批中医药标准研究基地。构建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系统,根据情况在全国遴选建设若干个专门的中医药标准监测机构。构建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培训基地,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和知识普及。
(八)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专项
1.与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外政府合作平台建设项目
与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发起建立世界传统医药政府交流合作论坛,定期举办发展战略、政策研究、管理规范等重要议题的研讨会,建立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良好合作机制,形成与各国政府开展传统医药合作的平台。
2.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建设项目
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国内有关技术标准和已制定的国际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提出或同世界卫生组织、国外政府或民间组织合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制定中医药名词术语标准、针灸穴位标准、中医诊疗技术指南和中药安全使用指南等中医药国际标准。
3.国外中医药政策信息研究项目
建立国外中医药信息研究中心,加强国外政策信息研究工作,收集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信息与政策,了解动态,掌握情况,研究问题,为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提出咨询建议。
4.中医药医疗、科研、教育对外合作基地建设项目
制定相关建设标准,依托国家重点医疗、教育、科研单位,建立对外交流合作基地,执行政府等有关机构间的合作交流项目,逐步形成中医药国际示范医疗中心、科技合作平台和学历教育基地。
5.国外重要药用资源合作研究与引进项目
通过已建立的政府和民间合作渠道等多种形式,开展国外药用植物物种资源考查与研究,选择适宜药用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引种和临床应用研究。
6.中医药外向型人才培养项目
通过强化语言训练、参与国际交流、开展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和方式,重点培养100名外向型的中医药管理、学术专家,不断提高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和水平,初步建立起中医药国际高层次人才队伍。
(九)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文化传播项目
建立更加广泛的中医药宣传渠道,在海内外有影响媒体开辟中医药普及栏目或专题;开展中外传统医学文化的比较研究,定期举办学术和政策研讨会,进行中医药文化和成果海外巡展;组织开展全国各省市中医药文化的展播和宣传。
2.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大力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力争2010年前,中医药成功申报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
3.文化基地建设与品牌宣传项目
建设中医药传统文化教育基地。组织开展中医药品牌战略宣传推广活动,宣传推广“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
4.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项目
积极开展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到2010年,基本建成国家中医药博物馆。
5.中医药科学普及项目
建设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和机构,出版面向社会、图文并茂的系列科普宣传丛书,收集、整理、传播中医药民间故事、传说及四季防病健身的常识、经验,遴选和大力宣传中医医院文化建设优秀单位,鼓励以多种形式传播中医药文化和知识。
(十)信息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中医药统计信息数据库、中医药文献数据库、中医药专业技术标准与规范数据库、中医药机构数据库、中医药专业人才数据库、中医药政策法规数据库、中医药科研数据库、中医药教育数据库、中药数据库、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数据库等基础数据库,并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
2.中医药信息骨干网络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等3个骨干网络。
3.中医药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
健全完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局域网及办公自动化系统,研制与开发中医药标准化考试题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

  (四)水箱(池)未加盖上锁、溢流孔无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