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3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部发[200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的部署,我们编制了《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2007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部署,着力创新工作机制,全面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继续保持就业总量不断增长;大力培养高技能人才,整体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加快劳动保障立法进程,加强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建设,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强化劳动保障基础和能力建设,继续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一、以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为重点,保持就业持续增长。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就业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实现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转移。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继续开展“再就业援助月活动”、“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活动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活动”等专项行动,重点扶助困难群体、零就业家庭、青年和农业转移劳动力就业。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切实做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按照《关于印发2007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5号),认真抓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落实,全年实现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100万人,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全年实现转移农业劳动力900万人。
二、以高技能人才培养为重点,带动职业培训整体发展。继续以贯彻实施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为重点,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校企合作制度,推广现代企业学徒制度,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能力促创业计划”、“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带动职业培训整体发展,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全年实现新增技师和高级技师32万人。积极开展技能评价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强化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加快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同时依托有条件的企业和院校,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推进“农民工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
三、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为重点,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 38号),加快完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重点推进扩大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试点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用于促进就业的试点工作,同时研究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继续完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加快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为扩面重点,不断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注重解决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底,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1.95亿人、1.7亿人、1.125亿人、1.12亿人、7000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人数分别达到2800万人和3600万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巩固确保发放的成果。抓紧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条例,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2007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分别达到5660亿元、1835亿元、353亿元、136亿元和66亿元。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将更多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力争到2007年底,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到71%。
四、以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为重点,加快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建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系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研究建立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着力提高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严格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继续推进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制度建设,继续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继续落实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到2007年底,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同时全面启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继续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加快推进各类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形成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建设,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探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体系,继续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健全各项基础劳动标准,大力加强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工作,严格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加强企业工时实施情况的监督。
五、以立法为重点,系统推进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推动《劳动合同法》尽快出台,抓紧修改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草案,积极做好残疾人就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企业工资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等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健全监察体制,加大执法力度,大力推进企业守法诚信制度和网格化、网络化劳动保障监察,开展清理企业拖欠工资、检查落实最低工资制度、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禁止使用童工等专项检查活动,重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社保扩面征缴等突出问题,推进12333电话咨询系统与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的连接。加强执法监督,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方法,进一步推进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许可制度。全面实施劳动保障“五五”普法规划,完善普法工作制度,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
六、以推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为重点,强化劳动保障基础建设和能力建设。健全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机构,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推进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试点和转移农业劳动力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金保工程一期建设,加快各级数据中心建设和全国联网进度,提高各项劳动保障业务的信息化水平,到2007年底,劳动保障城域网覆盖率达到72%。切实加强社会保险经办人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争议仲裁员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等劳动保障专业队伍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继续加强对劳动保障系统各级各类干部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做好2007年劳动保障工作,对于保持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良好势头,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至关重要。编制好2007年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对于促进劳动保障事业稳步向前发展、推动“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确保年度计划与“十一五”规划目标任务与年度重点工作、与事业发展投入有效衔接,做到目标科学,责任明确。各地要严格执行部里下达的计划目标,特别是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约束性和预期性指标,采取积极措施稳步推进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同时要加强对计划执行的检查评估,各地要积极配合部里做好年度计划执行的监测评估工作,及时发现的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和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并向部里反馈。各地要在今年2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分别向部里报送2006年全年和2007年上半年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检查评估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摘要:司法诉讼活动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来保障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够在审前整理民事案件的争点,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平衡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制约、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诉讼观念的限制等原因,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引言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设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际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这样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双方当事人实施公平的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2)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嫌而被认为是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进行证据抗辩做准备。

  (4)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5) 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

  (6) 增加证据的总量,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

  (7)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8)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
该案应属行政合同

匡建玲


案情:原告,某市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规划管理办公室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与规划管理办公室(当时为规划管理处)签订《道路广告灯箱设置权出让协议》,上面规定市区几个路段的广告灯箱的设置权归原告,原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办理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规划要求设置了灯箱。二00一年某市机构改革,并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由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文明办、城管监察等部门组成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原协议无效为由拆除原告设置的灯箱23个。
争议:此案涉及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事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自主自愿,这是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根本区别。这就要求订立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职位高低、单位大小、行政隶属关系存在与否,都必须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成分协商,就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合同与不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且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经济组织,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另一方当事人是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其经济利益,即为了私利。
显而易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完全符合行政合同的特点,属行政合同。本案中原告先前依法与规划处签订的行政合同,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前,其合法的效力是无庸质疑的。他不因为职权部门的权力交接而自然时效,只有依法撤销该合同,他的效力才终止。本案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经法庭审理,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识到了这一点,主动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新的协议,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得到圆满的处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