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9:5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八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与渡运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水库等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的主管机关,负责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渡口水域、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下同)的安全监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日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航道、渔政、公安、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各镇(街)制定、完善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市渡口交通安全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规范渡口安全运输(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核,严把渡口设置和渡船准入关;

(四)负责渡口的更新改造管理,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简单适用且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渡口更新改造和路桥建设。

协助筹集渡口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型和新技术,淘汰木质船、水泥船和超过15年船龄以上的渡船。

结合城市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改善渡口设施和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开展渡口交通安全行业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渡船,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渡口所在镇(街)、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东莞海事局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渡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渡口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发证、船舶登记和做好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协助做好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上岗安全培训工作;

(四)加强渡船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渡船、船员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管理台帐;

(六)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救助;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和指导镇(街)、村(居)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综合协调工作。

第八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协助有关部门清除渡口水域碍航物;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助航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渔政、水利部门负责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与村(居)委会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检查、船员资料等台帐、档案;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确保机构、人员、职责、经费落实;

(三) 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经营人落实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渡船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筹措渡口更新改造资金;

(五)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渡口安全检查。在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强组织协调、加派人员检查和维护渡运秩序;

(六)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渡船遇险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 领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规范、监督村(居)委会和经营人的渡运行为;

(九)督促经营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设置、撤销手续;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完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经费,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三)建设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与渡口相适应的适航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做好渡船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计划,确保更新维修资金的落实,使渡船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加强渡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确保每天一检;当发生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派人员进行安全值守,严禁渡船超载和冒险渡运;

(七)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运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渡船遇险或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才能渡运,严禁私设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应依法征求市安监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以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为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渡口应配备合格的渡船、靠泊码头、候船室及安全设施。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有汽车上落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口码头作业水域应进行定期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靠离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营人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配备应急通信设施。

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及“渡口公告”标牌,设置的标牌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经营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员证书、必要的船舶文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渡运条件。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固定或临时的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抛入水域。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人、所在镇(街)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避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原则上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天一检,镇(街)与村(居)在重大节假日、周末及人流高峰期每天联检;交通部门每月一检;海事机构每月至少两检;安监部门在重大节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排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由镇(街)牵头,联合海事、交通、安监、航道、公安等单位对渡船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有关管理部门应联合海事机构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市以往有关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一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七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三十分钟之内,升火期间十五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除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窑炉烟囱高度执行表

耗煤量B(公斤/时)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B≤100
0 B>1000
烟囱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注:烟囱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烟尘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
000<C
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1988年10月1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4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其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六)坚持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树立全局观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划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审查、协调、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培训立法工作人员,指导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根据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每届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九条 市人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立法计划或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立法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申报立法项目时,应按规定填写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申报表。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或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政府法制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完成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增加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可对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
(三)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否具有促进作用;
(二)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五)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与本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确需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是否充分;
(八)结构、条文、语言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无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必要制定的,而且符合立法条件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书面、召开会议、协调会签、登报等形式。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和其上级机关的意见。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意见。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或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征求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意见,或者在《郑州晚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归纳,作为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
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进行协调。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报审查情况。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未经会议组织者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散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和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发后,《郑州晚报》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全文刊登,视为正式行文依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不再行文。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发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监督实施与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定期汇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收集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审定。
第四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对上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情况进行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发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