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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02: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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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8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7年3月24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均可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
  使用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产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使用国家密码管理局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国家密码管理局定期公布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目录。

  第七条 需要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购买。
  购买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出示本人身份证,说明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产品用途,提供用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需要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维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因业务需要,必须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与境外进行互联互通的,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应当事先填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查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核。准予使用的,发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密码产品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并交回《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
  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此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
  现将《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 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 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 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 ,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 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 、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 本级体育彩票公益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 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 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 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民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 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 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 捐赠协议。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二)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 、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 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 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 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 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护,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执行 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 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 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 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 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 ,造成不良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 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 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 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