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园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湘潭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维护、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设置规范、齐全;
(四)依法重点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等。
第十二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目标: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分贝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规范设置,广告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特种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对公园内有危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四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擅自经营;
(五)篝火、烧烤、宿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经营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园树木花草(包括竹类及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其中损坏公园花草树木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赔偿费,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试行,请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省政府。
  二○○三年八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是指省属单位全部或部分利用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所进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培训、接待和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全部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向省政府报送年度省级预算内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同时抄送省计划部门。
  第四条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供给情况,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资金和项目。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拟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计划部门。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基本建设项目统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申报。
  第六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省直公益性项目进行论证,按轻重缓急进行排队,建立项目库。
  第七条 省计划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和投资规模。
  第八条 需项目使用单位筹措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依据省财政部门提供的省级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对项目的论证、评审情况,提出年度项目安排意见,上报省政府。
  第十条 省长或常务副省长负责主持召开由有关副省长和省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长办公会议,对省计划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进行研究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重大项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项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省委常委会研究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有关手续;省财政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后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编制财政预算草案。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由省计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批复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依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项目,受省政府委托,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交钥匙”工程。其它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建设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审计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或项目使用单位定期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计划、监察、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省直公益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省财政、审计、计划部门分别组织决算审核、审计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计终结、验收通过、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对因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超支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经省政府批准而擅自追加超支资金的,要追究主管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质量问题或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四)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车辆的清洁。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须向市市容部门申报,经实地勘察后,由市市容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奉行以人为本的精神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市容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阜政办〔200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