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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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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地区农民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

  第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并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本地常住一年以上,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且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无劳动能力。

  (二)家庭主要成员死亡、常年有病或得重病丧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家庭有残疾人。包括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或智力残疾人。

  (四)连年受灾,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灾户。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即按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负担。区、乡(镇)两级负担的经费列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乡(镇)按5:5的比例负担。乡(镇)承担的保障金不进入体制基数。

  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按年拨给同级民政部门。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它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实际收入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支出部分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收入:指种植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庭院经济的纯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指家畜、家禽养殖及养鱼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指从事手工业、饮食服务业等获得的收入;

  (四)劳务收入:指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五)经商收入:指从事商品的买卖、贩运获得的纯收入;

  (六)救济补助:指农民领取的救灾款、临时性救济款及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老职工享受原工资标准的40%及各种补贴;

  (七)扶养费: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八)抚养费: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九)赡养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十)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一)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收的赠予;

  (十二)其它应记入的收入。

  第十条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以户为计算单位,凡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资金及市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获得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的农民其家属享受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布7—10天,听取意见。无异议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还村委会。

  (四)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进行抽查、审核,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所有的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区、乡(镇)两级承担的保障金按季发放。

  (二)乡(镇)每季保障金发放明细上报区民政部门,并将乡(镇)承担的保障金首先到位,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给乡(镇)。

  (三)农村低保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季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乡(镇)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每年复查一次。对已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委托村委会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后,停止发放其保障金,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核实、审核和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质量,增强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开展重大国防动员活动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予以专项保障。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战时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管理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第八条 国防动员工作实行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具备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防动员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命令,依法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医疗卫生动员、装备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本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指导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战时国防动员指挥机构依托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机构组建,负责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国防动员行动。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相衔接,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国防动员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时,应当与政府应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平战一体要求,明确军地联合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和任务,合理编组、训练、使用军民力量,建立情报信息、物资装备共享机制,使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做到统一指挥、统一部署、联合行动。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发挥辖区内中央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优势,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等方面加强联系与沟通。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情势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的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评估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一条 全省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对特大型企业和涉密军工企业的统计调查,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根据需要进行,也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进行;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软件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二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的登记、编组和训练工作,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条件。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单位外,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征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路干线、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和能源基地等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和布局时,应当按要求兼顾国防动员需要。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研究、开发、生产单位和个人贯彻国防要求的情况,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避免在重要涉密军工企业和单位周围安排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相关军工企业和单位的意见,并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平时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战时军品生产做好准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和调度及时有效。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民用资源免予征用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按规定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和改造方案,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经过改造,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进行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的指导,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急救援行动中的作用。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多种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激励军人献身国防事业,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军队、尊重军人、关心军烈属的氛围。

第五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平时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需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落实新闻审查制度,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凝聚意志,鼓舞士气,调动社会各界保家卫国的积极性,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内容、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特别措施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特别措施的有效实施。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四)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七条 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