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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6-17 13:2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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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人申请登记。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其它企业或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划拨、出让、转让、租赁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六)调整、交换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地籍调查。
涉及界址变更的,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使用人亲自到现场指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和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非法转让、占用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在企业改制中,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办理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其他应该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二个月。
(三)租赁、抵押登记一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荒山、荒地、荒滩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宣告其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第二种意见是双倍工资最长仅能支持11个月,一年期满后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存在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须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其与第14条第三款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第14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地的审判实践也各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须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一年期满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一年期满后的双倍工资,那就属于重复惩罚。况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那么实质上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一个书面的形式,即需要"补签劳动合同",而第8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订立,指的是当存在某些情形,如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规定,则应承担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这种情形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劳动合同都尚未成立。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仍应当是11个月,用人单位在一年期满后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以往60日的仲裁时效,其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劳动争议中的双倍工资究竟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般的仲裁时效呢,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呢,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对价,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从根本上有别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双倍工资仍应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双倍工资能否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

  在审理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追索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还要审查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比如:2006年5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李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2009年9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李某不愿继续仲裁,故诉至法院。对于该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有权获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系采用以上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其次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是在2009年9月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60日,对于此段时间内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将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至于如何在这一年内计算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即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9月,往前推算一年,则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这一年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相重合的时间段就是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就是当事人可获得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因为当事人如果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相反,如果在2008年9月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这种做法的前提条件是以月数为单位,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比如,劳动者2010年1月1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若要追索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其时限不得超过2011年2月,依此类推。

  有的法院则认为,双倍工资请求应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分割开来,只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申请人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如上述案例中,李某2008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都在申诉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内,那么其全部的双倍工资请求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为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给予的经济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应将其看作是违法情节相同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成以月为单元的单项事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倾向的还是第一种意见,即以月作为单元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对超过时效部分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试想,如果将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期间逐月计算时效,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2个月知道用人单位应付双倍工资而未付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想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必须在受到11个月的侵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提起仲裁,才可能获得全面的支持。但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从某种意义上往往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前奏。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势必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意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以月为单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归于消灭,势必将双倍工资的惩罚停留纸上,特别是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本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逐月来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最多也只能获得12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受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侵害结束的当日,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间内都可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3号



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