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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郑梁

时间:2024-07-09 14: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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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
郑 梁

摘 要:“提单持有人”是海商法中基本的涉人概念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是连结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这两大领域的枢纽。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相关条文之间亦存在逻辑矛盾。本文试图运用比较分析和判例解读的方法,对我国《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及其内涵与外延作一相对清晰的界定。

关键词: 提单持有人; 认定要件;外延;判例研究


“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 ,而“理性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是一个形成概念范畴、并将概念范畴序列化、体系化的过程,同时也是理论和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笔者以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正工作同样需要从规范和统一其中的基本概念范畴做起。以“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为例,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作为提单债权关系中的两方当事人当无疑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恰恰对何谓提单持有人并无明确界定,进一步而言,学界对于是否有必要设立“提单持有人”概念亦有争议。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相关立法,结合近年国内的海商司法实践,试图对“提单持有人”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更加明确、合理的界定。

一、“提单持有人”概念的立法模式
现今各主要海运公约(草案)及世界各主要海运国家的海商法典对于“提单持有人”概念的界定方式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明确界定型,典型代表为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 其二,间接规定型,如1994年《挪威海商法》及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 其三,无专门规定型,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海商法》 及目前海运领域的三大国际公约皆属此种类型
我国《海商法》亦未就“提单持有人”定义作专门规定,但在该法第71、78和95条中多处涉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77条也间接提及这一概念,并直接导致与第78条间的逻辑矛盾,具体而言:
第77条:“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从前述第77条的字面意思看,“收货人”显然被受让提单的“第三人”亦即“提单持有人”所涵盖,而从第78条措词看,立法者又把“收货人”同“提单持有人”并列处理,其间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二、 “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
如前所述,尽管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都对“提单持有人”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又有明显的差异。
《Pomerene Bills of Lading ACT 1916 》Sec.80101.Definitions (4):“’Holder’means a person having possession of, and a property right in, a bill of lading.”由此,为该法认定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实际占有提单;其二,享有该提单的权利。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有提单权利的人”,显然,我们无法要求承运人在凭单交货前先识别对方是否为“有提单权利的人”。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5.Interpretation etc.(2) References in
this Act to the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are references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persons, that is to say: (a) a person with possession of the bill who, by virtue of being the person identified in the bill, is the consignee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bill relates; (b) a person with possession of the bill as a result of the completion, by delivery of the bill, of any endorsement of the bill or, in the case of a bearer bill, of any other transfer of the bill; (c) a person with possession of the bill as a result of any transaction by virtue of which he would have become a holder falling within paragraph (a) or (b) above had not the transaction been effected at a time when possession of the bill no longer gave a right (as against the carrier) to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bill relates; and a person shall be regard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s having become 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wherever he has become the holder of the bill in good faith.
从中我们不难归纳出英国法下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首先,实际占有提单;其次,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提单,具体包括:1、提单上注明 ;2、提单的背书或交付转让;3、提单善意取得。
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1.12规定:“‘持单人’系指以下人士:(a)暂时拥有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独家[检索]/[控制]可转让的电子记录,和(b)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一)如果该单证为订货单,而此人在其中被认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或是该单证的适当背书人,或(二)如果该单证为空白背书订货单或无记名单证,而此人是这类单证的持有人,或(三)如果使用了可转让的电子记录,而此人根据第 2.4条能够证明其可[检索][控制]这种记录。”可见CMI运输法草案对“持有人”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除了要求对单证或电子记录的“暂时拥有”(或“控制”)外,并没有明示此种“控制”是否必须“合法”。显然,这一规定流于宽泛,有碍于交易安全。
因此,有学者认为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进而提出“提单持有人”是指占有提单并通过提单签发或提单的正当转让程序取得这种占有的人。” 依据这一定义,托运人和提单瑕疵转让中的善意持有人均被包括在内。对于后者,应无疑异,只是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无提单善意取得的配套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所下定义的特殊性,导致学界围绕所谓“第二种托运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以及在FOB贸易合同下,承运人到底应将提单签发给谁,即谁是FOB贸易合同下提单的“第一合法持有人”问题持续争论,此即当“托运人”自己持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如何界定其身份的问题。

三、 提单持有人的外延研究
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提单持有人”是一相对宽泛的概念,在不同情形下,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所有权人和提单质押权人都有可能成为“持有提单的人”,但笔者以为,“持有提单的人”并不能与“提单持有人”划等号。
(一)托运人是否能成为提单持有人?
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明文规定“提单持有人”“不包括通过承运人签发提单而持有提单的人。”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将托运人明文排除在外,但从该法第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该可以推导出在托运人同时也是记名指示提单的收货人时,属于“提单持有人”。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运输法)对“运输法草案”1.12的解释,“持单人”可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和任何可能的中间持有人,同时还包括他们的代理人。我国《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是否也能称为“提单持有人”。从第78条的规定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即上述三者间构成通常所说的“提单法律关系”,显然有别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托运人即使实际持有提单,其地位也与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提单持有人”不同,两者理应区别对待。 但问题在于,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当承运人把提单签发给“交货托运人”比如FOB贸易合同下的卖方时,同一提单下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托运人,而此时的“交货托运人”同时也可能是实际上持有提单的人,此时“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究竟是以运输合同为准还是以提单记载为准,不无疑问。
“交货托运人”事实上并未与承运人缔约,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不受运输合同制约应无疑异;那么FOB贸易合同下持有提单的卖方是否理所当然地取得“提单持有人”的地位而将其与承运人间的关系置于提单规定之下呢?
《汉堡规则》首先对第二种托运人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赋予FOB项下卖方把自己写入提单‘托运人’栏的权利,确定了其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尽管我国《海商法》对第二种托运人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略有出入,但立法意图应是相同的,即使FOB贸易合同下卖方被记载于‘托运人’栏的权利合法化。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FOB贸易合同下卖方取得交货托运人资格的前提也应该是其名字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换言之,未被记载于提单上“托运人”一栏的卖方,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然而在实务中却大量存在着尽管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FOB合同买方,但承运人仍将提单签发给卖方的情形。由此很自然地产生另一个问题:当FOB合同下的卖方持有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的身份如何?
二、相关判例研究
我国早年的司法实践曾认为当FOB合同下的卖方持有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无权依据提单享有诉权。 显然,如此一来,对于FOB合同下的卖方而言,其处境非常被动。因此,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已有了明显改变:

判例一、“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案”

厦门海事法院的判决肯定了FOB术语卖方具有“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的观点。该案中原告作为FOB术语的卖方出运货物后,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收货人凭买方指示的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买方。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包括FOB术语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的发货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托运人法律地位。原告有权凭提单向被告主张权利。

该案经过一审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均支持原告的观点。二审法院在介绍该案时,重点指出: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为FOB术语条件,原告作为货物卖方,虽然未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但其因实际交付货物,可以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为法律并没有将提单上的记载作为托运人成立的条件之一,所以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既然《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应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人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在提单上的记载作为认定托运人地位的条件之一,因此应该认为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一方成为托运人。反之,如果一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仅在提单上被记名为托运人,这也并不能使他成为真正的托运人”。法院判决确认了FOB术语卖方为运输合同托运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作为托运人一方的FOB术语卖方当然有权提出索赔权。法院进一步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交付货物托运人的定义,正是考虑到了实际操作的情况,为了保护卖方的实际利益才做这样的规定。”

判例二、“浙江纺织集团公司诉长荣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案”
原告同案外人买方签订了FOB术语条件的货物出口合同,信用证方式付款。嗣后卖方依据合同通过货代公司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支付了运费,并取得了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由于货物的出运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浙江纺织公司托收货款,但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由银行退回。而承运人在涉案提单均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卖方凭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

在该案中,被告(承运人)以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并不是卖方为由,主张卖方并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的观点并不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货代公司向作为被告的承运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告则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将第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即是缔约托运人,被告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并不支持。

三、对上述两案的评析
从表面上看,前述两案中法院最终都确认了卖方的托运人地位,但具体的判决理由和推导过程却有本质上的区别。

就案一而言,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的合法性问题,而是通过对现行法条的机械解释,将此时的卖方定位为托运人并进而赋予其诉权。按照这样思路,在同一运输合同下岂不是又同时出现了两个“托运人”?显然这又带来了新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

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1984年5月20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查研究是全团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对于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团的工作新局面具有重大意义。希望各级团委按照纪要的精神,对团的调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工作方法以及调研机构的设置和使用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以更好地为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至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团各省、市、自治区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调研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团内刊物编辑人员及部分城市团委负责调研工作的同志,共八十人。团中央第一书记王兆国代表书记处作了重要讲话,团中央研究室主任高运甲作了调研工作报告,中央书记处研究室、国家经委、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了专题报告。会议总结了团十大以来全团的调研工作,交流了经验,讨论了今后调研工作的方针、任务。会议要求全团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为全面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会议认为,近年来团的调查研究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日益显示出在全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面对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后的新形势,团的调查研究工作为党当了“耳目”,为确定新时期团的工作方向、方针、任务起到了参谋作用。越来越多的团干部通过调查研究得到了锻炼与提高。各地适应新时期对调研工作的要求,陆续建立调研机构,并愈加显示出它特殊的职能作用。广大调研干部脚踏实地、兢兢业业,为团的各项工作付出了辛勤劳动。团的内部刊物为传递各种信息,反映调研成果,指导团的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同现实生活的要求相比,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还存在明显的差距:调研工作“说起来重要,忙起来挤掉”的现象仍然存在,团的领导机关花在调查研究上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还不够;对全局工作有预见性、有思想深度的调研成果还不多,情况的掌握和反映是个薄弱环节;专职调研机构人员少且缠于日常事务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会议认为,以上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团委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进一步提高全团尤其是团的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对调研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关键。调查研究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共青团基本的工作方法,是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先决条件。不搞好调查研究,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也无法对工作进行正确的指导。我们国家正处在大变革、大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农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工业和其他战线改革正在加快进行,给团的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这就使加强调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当前团的领导机关确实存在会议多,文件多,调查研究少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领导带头,把调查研究工作列入各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在手里,努力做出成效。各级团委要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团的各级机关的各个部门,都要下功夫抓调研,在摸清情况,抓准问题,提出切实可行措施的基础上开会议、搞活动、发文件。团的干部要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各种能力,但最基本的应是调查研究的能力,没有这一条,就不能算是称职的团干部。团的领导干部尤其要身体力行,在调查研究上做表率。今后应把调研工作的好差和调研成果的大小作为衡量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团的工作的重要标准,把调查研究的能力和效果作为考核和选拔团干部的条件之一。

 



  会议确定,团的调查研究工作的方针是:紧紧围绕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促进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服务。具体地说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党和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研究、分析青年和青年工作的现状,为指导和推动团的工作出主意、当参谋。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围绕党中央提出的“一个目标、两个文明建设、三大任务”和团十一大提出的“劳动、学习、创新风”的具体任务来确定调研题目,特别要立足改革,研究改革,适应改革,使团的工作跟上飞速发展的形势。

  共青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应用性课题为主。要特别注重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既不要把团的调查研究搞成脱离实际的纯学术研究,也不要陷于事务,就事论事,而应具有理论高度、政策水平和一定的预见性。

 



  会议认为,调查研究是一门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有认真的态度、正确的作风和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一)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从客观实际出发,真实地、准确地了解情况,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切忌先入为主,先作结论,后找依据的错误做法。(二)要把典型调查和全面调查结合起来。准确地选择同一类事物之中的典型来剖析。不仅可以防止走马观花的毛病,切实了解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而且可以大大提高调查研究的效率。在进行典型调查的同时,还要注意了解全面情况,了解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进行量和质的分析。(三)搞调查研究要沉下去,直接到基层,到广大团员青年中去,诚心诚意地同调查对象接近,以平等、谦逊、热情的态度赢得他们的信任,直接了解那些最真实、最新鲜的情况。我们还应当开阔视野,伸长触角,凡是与青年和青年工作有关的问题,都应该接触,以扩大信息渠道。(四)调研工作要加强计划性。团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每年都应制订调研规划,按期检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原有计划。(五)面对无限广阔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需在全团形成一个上下贯通、左右相联的信息网络,对形势的发展和青年的变化作出灵敏反应。同时,还要调动社会上关心和热爱青年工作的人员都为团的调研工作做贡献,把各方面零散的、有益的调研成果变成集中的、系统的成果。(六)要加强研究和综合分析工作,不仅要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而且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解决问题,推动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是搞好调研工作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团省、市、自治区委都要设立研究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省会城市团委最好也有这样的机构,实在无条件设立的,也应确定专人做这项工作。要选择思想素质好,有基本的理论修养,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同志到研究机构工作。各级团委领导要充分发挥研究室的作用,善于培养和恰当地使用这支队伍,从工作安排上给他们以调查研究的机会,创造务虚的条件,而不是仅仅把他们当成“写作班子”。此外,还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接收最新信息、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学习理论、进修业务等条件。调研机构的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便积累经验,并在政治待遇、工作安排和生活方面给以必要的关心。调研设备与经费也应给予保证。

  调研干部必须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做到党性强、作风实、反应快、知识广。调研干部要发扬勤奋刻苦、兢兢业业、不计名利、甘心当无名英雄的精神,努力做好工作。要坚持党性原则,具备求实的品格,不要“蜻蜓点水”,不要“人云亦云”,不要不懂装懂,老老实实搞调查、写文章。调研干部要具有敏锐的眼光,创新的意识,及时捕捉各种最新信息和提出最佳方案,为团的工作搞好预测。调研干部要刻苦自励,努力学习,不断丰富、更新自己的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水平。

  为了充分发挥调研部门搞调研、当参谋的作用,要正确处理务实与务虚的关系、掌握上情与了解下情的关系、报喜与报忧的关系以及发挥调研部门作用与协调全团搞调研的关系。要学习和逐步掌握国内外先进的调查研究方法,提高调研的科学性。

 



  会议还就改革文风和办好团的内部刊物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要以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的要求来衡量团的内部刊物和团内文件。团的文件、报告、刊物都要力戒冗长空洞、大话套话、千篇一律等八股味。全团干部都要下苦功提高写作水平,力求做到文章通顺、语言精粹、内容新颖、含意深刻。

  团的内部刊物是团的领导机关向上反映情况,对下指导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反映调研成果的阵地,一定要明确办刊方针,提高刊物质量。《团讯》要体现内部指导工作的特点,给基层出思想,找规律,传信息,尽可能走在实际工作的前面。《团的情况》要注重抓新动向、新矛盾、新成就,保证及时、准确、有份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二十名(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赞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普森医院。

  第四条 赞方从上述医院的供应品中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和办公用品等。

  第五条
  (1)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旅费和每人每月二百克瓦查的生活费,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和油料以及办公和赞境内出差的其它费用,并在赞工作期间提供免费医疗。
  (2)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以及与本条第一段中有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将由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如遇到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赞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段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一 明              康契芙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