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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蔡书芳

时间:2024-07-22 15: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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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2006年第一期)
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710054 )
摘 要 荀子作为我国先秦诸子中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其“隆礼重法”思想开儒法合流之先河,影响极为深远。笔者拟通过对“隆礼重法”的理论基础,礼法关系及礼德作用诸多问题的研究,着重辨析了荀子提出的“礼”“法”与孔、孟和商鞅所述的“礼”“法”概念的异同,并探讨了荀子思想与前代各派思想的区别与联系,力图通过本文对荀子政治法律思想的内涵进行初步的探寻。
关键词 荀子 礼法思想 礼法关系
荀子堪称先秦后期儒家泰斗,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长,是第一个将儒法合流的思想家。他一方面继承、发展和修正了儒家的“礼治”;另一方面又继承、发展和修正了法家的“法治”,并在新的封建基础上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起来,形成了“隆礼重法”的思想。从而为后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荀子“隆礼”中的“礼”不同于儒家传统中的“礼”。传统中的“礼”是维护“宗法制”和“世袭制”的,而荀子的“礼”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重法”中的“法”也不同于法家传统中的“法”。传统中的“法”是指严刑峻法、暴力镇压,而荀子除提出了“法者,治之端也”的命题,把法看成是治理国家的首要条件外,还提出了反对“以族论罪”的思想,这比法家的“族诛连坐”的思想显然高出一筹。
一、荀子提出“隆礼”“重法”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
荀子在《性恶》篇中指出“人性之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显而易见,荀子所说的人性本原就是天生的“好利”“疾患”及其他的欲望,“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就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从而滋生罪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恶”是由人的“性情膨胀、发展而导致的,这就为政治控制必要性提供人性根据。荀子还从“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思想推断出人是可以改变人性中恶的因素,人为地培养成善的本性。这就要通过道德教化和法律手段来使人们改变恶性,既所谓的“化性起伪”。故此,“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荀子认为,正是由于人的欲望和情性才有可能导致邪恶,所以应该重教以化之,隆礼以节之,立法以禁之。
(二)“明于天人之分”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社会基础。
在荀子之前,有许多大儒先哲探讨过有关天人关系的一些问题,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荀子则明确指出自然界万物变化都是有规律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人类的吉凶祸福,国家的治乱兴衰都是认为造成的,与天无关,因而要“明于天人之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对于天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一次理论性飞跃。“明于天人之分”才能明于阶级之分,这正是荀子提倡“隆礼重法”的社会基础。既然天人可以相分,阶级自然可以相分,人们分属于不同的等级或者群体,乃是普遍的现象。若是以经济和社会地位作为划分标准,则有公卿、士大夫和庶人之别,犹如后来所说的奴隶主、自由民、奴隶等阶级;若以文化素养和道德为标准划分,则有君子和小人的区别,贵族中有君子和小人,庶人中也有君子和小人;即使同为儒者也以不同素质和才能划分为大儒、雅儒、俗儒等;若以职业标准来衡量,全体民众则可分为士、农、工、商“四民”等等。每一个人总是分属于某一个等级或者群体。荀子认为,人类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组成群体,形成社会。社会中各个社会成员必须分工合作,各守本分;否则就会产生争乱,争乱就会导致穷困衰微。所以,为了明确和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社会分工和等级制度就必须设立“礼”。而由于人性本恶,就必须制定带有强制性的“法”。使本恶的人性“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从而达到“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的目的。由此可见,荀子在哲学上的“明于天人之分”的命题,正是他明于分辨人的等级和群体,从而提倡以礼法治理国家的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中的礼法关系
荀子“隆礼”中的“礼”首先是指区分人的等级的标准。“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富国》),阶级、等级的产生和演化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及由其决定的生产关系息息相关。在荀子的时代,人们还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而把它归结为圣王“分割等异之”。也就是说,古代先王用名分治理民众,用等级对他们加以区别。所以使民众有的人受到封赏,有的人受到贬罚;有的人俸禄优厚,有的人俸禄微薄;有的人安逸,有的人劳苦;并以此来维持其仁德的等级秩序。这些维持等级秩序的规范就是“礼”。而人的等级又是通过“礼”所规定的不同的穿戴不同的服饰,使用不同的乐器,居住不同的房屋来加以区分的。如天子穿戴杂红色的龙袍和礼帽;诸侯穿戴黑色的龙袍和礼帽;大夫穿裨衣、戴礼帽;士则仅戴白鹿皮的帽子。服饰不是为了美观而制作的,乐器不是为了追求音乐而造的,宫室台榭不是为了居住舒适而建的,所有一切都是用来辨别贵贱、吉凶、轻重的。“贵贵、贤贤、老老、长长,义之伦也。行之得其节,礼仪之序也。”(《大略》)。可是,食物、衣服、音乐、住所、家具都是人们生存的必备条件,“礼”制一方面节制人们追求物质享受的欲望,另外一方面则依据等级提供制度保障。《礼论》云:“故礼者,养也”。无论是节制还是供给,都属于礼的范畴。所以,礼的本质就是社会等级制度。
荀子所谓的“礼”还是人的修养和情貌仪容的准则。正如《修身》所云:“礼者,所以正身也”。《礼论》篇则更明确地阐述了礼是人们修养的准则问题。如果不以礼为准则,不能严格遵循礼制,就称之为“无方之民”,而以礼为准则,严格遵循礼制,则被称为“有方之士”。思维能得礼的要领,称之为善于思想;行为能够坚持以礼为准则,称之为善于坚持。善于思想、善于坚持,在加上喜爱礼就是圣人。“故天者,高之极也;地者,下之极也;无穷者,广之极也;圣人者,道之极也。故学者,固学为圣人也,非特学为无方之民也”(《礼论》)。
荀子所谓的“礼”的最重要的本质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和宫廷礼仪。这可以从“三礼”的主要内容上得到证实。所以荀子认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但从阶级本质上看,乃是适应了新兴地主阶级的要求,将儒家的“礼”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度的新“礼”。所谓改造,主要是取消了旧“礼”中的除君主嫡系以外各级贵族的世禄制,各级官员改由国君直接任免,从而加强君权。这样,荀子就把过去“”国“家”合一的一元化“礼”变成了“国”“家”区别的二元化的“礼”,原来“任人唯亲”的旧礼变成了“尚贤使能”的新礼。
关于荀子“重法”中的“法”。首先有清楚儒家也并非绝对不讲法治。如《吕刑》这一专讲刑法的文章,就被遍进儒家的经典之作《尚书》中。孔子也讲法治,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里仁》),孔子没有绝对的排斥属于法治范畴的“政”“刑”,只是认为两者比较起来,“”德“礼”更为优越而已。孔子还认为“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君子的心中一直以刑罚的尺度为行为准则,而小人是以物质利益为准则的。孔子对“法”的认识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这些均表明刑法应当在礼乐的指导下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论语》中以“刑”代替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刑”是指刑罚,做使役动词解;而另一方面,“刑”应当是指“刑法”,即法度、法则之意。因而“法”字在《论语》中很少出现,而法家对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贡献就是把“刑”和“法”分离,而且使刑专指刑法而隶属于法。“法”就被赋予了法律的意义。荀子秉承了法家的这一认识。《荀子》一节中用“法”字明显比《论语》多,可是讲到“礼”和“法”的关系时,基本同孔子的观点一致。如《修身》篇中说:“好法而行,士也;笃志而体,君子也;齐明而不竭,圣人也。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而又深其类然后愠愠然”。与孔子所云:“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思想实质是一致的。荀子认为“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富国》),这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的儒家思想也是一致的。另外,“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礼义生而制法度”《性恶》还是认为礼是高于法的。由于荀子生活在战国后期,使他能够对百家学说兼采众长。同时商鞅变法使秦国强大起来的事实,使荀子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作用。所以,有时荀子“礼”“法”并举,有时又十分强调“法”。“法之经,礼与刑”(《成相》)“至道大形,隆礼至法则国常有,尚贤使能则民知方,篡论公察则民不疑,赏克罚偷则民不怠,兼时齐明则天下归之,然后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君道》)。
在《荀子》一书中讲的最多的是“礼”。荀子认为,“礼者,强国之本也”(议兵》),这表明他汲取了儒家文化的精华,并且对“礼”作了新的诠释,经常把“礼”与“法”连用。他说:“礼者,节这准也。……礼空伦。(《致士》)“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就是说,礼是法度的标准,要按礼来规定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礼可以说是法权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总纲。在荀子那里,礼和法是一致的。有时,荀子的“礼”与“法”的含义是一致的。如荀子认为“礼义者,法之始也”;“法者,治之端也”。这里,荀子认为“礼”与“法”在治理国家方面是殊途同归的。有的地方,他有把“礼”与“法”加以区别。“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他主张把礼扩大到士,这与奴隶社会的“礼不下庶人”是不同的,但他认为对百姓必须用法律强制手段,则反映了他的阶级立场。总的看来,荀子所谓“礼法”或“礼义制度”就是指封建的等级制度和统治秩序。
“礼法”之争和“王霸”之争相联系。在“王霸”问题上,荀子主张与孟子不同:孟子是主张王道反对霸道的。荀子则说“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强国》),完全实行礼法就叫王,不完全实行礼法就叫霸,而完全背弃礼法便要亡国。荀子并没有把王霸对立起来,而主张由霸发展为王,由“重法”而“隆礼”,把礼与法,德与力统一起来。荀子从当时齐、秦等国的兼并站中得出结论:“兼并易能也,唯坚凝之难焉”。就是说用武力兼并是容易的,但困难的是在于巩固兼并的成果。国家强大统一的形成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用礼,一方面用刑法。他说:“凝士以礼,凝民以政”、“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成相》)。也就是说,治国的原则,在于遵行礼义与刑罚,君子用礼修知,百姓惧而安宁。彰明美德慎刑罚,国家既安定,天下又太平。可见,荀子已有礼法兼施、王霸统一的思想。开创了汉代儒法合流,王、霸、道杂之的先河,从理论的演变进程来看,“礼法”以及“王霸”、“德力”之争由荀子作了批判总结。
三、“隆礼”“重法”的作用
《修身》中说:“凡用血气、志意、……国家无礼则不宁。”。所以,隆礼重法最大的意义莫过于把人伦关系格式化为政治关系。礼之于人、于事、于国家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荀子》所以提及的礼的作用,大体上可归结为:礼于人事管理、礼与经济管理等方面。
人事管理是礼的功能之一。《荀子》一书中很少讲到祭祀鬼神的事,即便有时提及宗庙、丧葬的事,那也是作为人事的一部分。而人的出生之礼、学礼、婚礼、祭祖之礼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所谓“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而不宁”,其实都是指人事而言的。“天能生物,不能辩物也,地能载物,不能治人也;宇宙中万物,生人之属,待圣人然后分也”(《礼论》)。荀子认为,天地是无法管理人事的,只有圣人才能制定礼仪,管理人事。“圣人”在荀子的观念中是最优秀的人,是能够制订礼仪制度的主体。《儒效》篇中对圣人做了极大的称颂。按照礼仪来管理人事的结果就是“君臣、父子、……农农、士士、工工、商商一也”(《王制》)。根据这些论述,也许可以说荀子所主张的礼仪治人事,是符合战国时代社会形式的新的礼义观。
理财为用,发展经济也是礼的功能之一。礼可以节制人们无限的欲望和保障符合等级制的物质条件,礼是制度,礼是规范,“礼者,以财物为用,以贵贱为文,以多少为异”(《大略》)。所以礼可以理财为用。荀子认为商贾、百工如果能够“隆礼仪”,那么关市只征收微乎其微的赋税,各种合同、律令公正,这样商贾就无不敦厚而无欺诈行为。荀子的观点离当时的社会现实太过遥远,但他认为这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现象,相信今后仍会出现。不管怎么样。荀子认为礼义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重法”的作用是荀子是针对当时有人提出古代没有肉刑,而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提出来的。荀子反驳这种论调,说:“人果真不犯罪了,那么肉刑确实也不需要了,而‘象刑’也就不需要了。如果社会上确实存在犯罪行为,那么以轻微的刑罚处罚严重的罪恶,就会造成天下大乱”。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暴、恶恶”,如果采用“象刑”,就等于在宽恕罪犯。所以“象刑”并非产生于天下太平的上古时代,而是当今一些惟恐天下不乱、别有用心的人提出来。对于此,荀子在《富国》中“严刑罚以戒其心”和《君道》中“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的论述都是表明其重视“重法”的作用的立场。
总之,荀子从“化性起伪”、改造人性出发提出了自己关于礼法的起源、关系、作用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也无怪乎汉代大儒董仲舒“作书美公卿”,郭沫若指出,“汉代儒家总汇百家而荀子实开其先河”。荀子的确是一位以儒为主,使得儒法合流;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的先导。
参考文献
(1)孙安邦著 《荀子》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1月1版
(2)马小红著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45、49页
(3)冯契著 《中国古代哲学的逻辑发展史》(上)第四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1版279—281页
(4)徐复观著 《儒家政治思想与民主自主人权》台湾学生书局1988年版第154页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抚)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上报及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辖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乡(镇)政府委托,承担低保对象的申请和核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核定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末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办理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在校生除外,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主动参加劳动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我市农村低保核定标准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60元。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按每人每年300元享受,低于70%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其本人在享受每人每年360元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利息收入、有价证券收入、各种分红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病历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区)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九条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区)财政筹集为主,市、县(区)筹集比例为5:5,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为辅。
  第二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可由市、县(区)直接转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上缴财政,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顺利完成三线部分企事业单位的调整搬迁任务,减少调整搬迁过程中的损失浪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批准实施的“七五”期间三线企业布局调整进展比较顺利,有关地区、部门在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主要是不动产,下同)处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无具体方案,处置不够妥善
;有的虽有方案,但因种种原因不能顺利实施,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圆满完成三线建设布局调整任务,保证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妥善处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领导。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要把原址国有资产处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切实加强领导。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组织工作,中央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单位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各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查改造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线办)要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制定处置方案。搬迁单位从批准搬迁开始,就要着手研究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搬迁单位对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要认真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要在清理资产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处置资产的范围、价值、处置对象等主要内容,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三线办备案。
三、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处置,实行有偿转让的原则。在转让过程中,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搬迁单位根据处置方案处置原址国有资产时,应首先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如果全民所有制单位无法使用,搬
迁单位可以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少数确实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可以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同时,出让方也可采取以其资产作价投资的形式,与接收方联合经营,按比例收取利润;或采取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当地企事业单位。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证国有资产的
安全完整。
实行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接收方应一次付清价款。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可采取延期付款、分期付款等多种方式。但延期、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四、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五、搬迁单位转让国有资产的全部收入,必须纳入新址建设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六、认真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按转让的价格办理资产划转和交接手续。
七、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对确实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的资产,搬迁单位应按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搬迁单位方能报废,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同时做相应的财务处理。
八、搬迁单位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必须妥善保护。搬迁完毕尚未对原址国有资产妥善处置的搬迁单位,应对资产的保卫工作负责,制定保卫措施并认真落实,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
搬迁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国有资产的保卫工作,坚决制止强占、哄抢、毁坏、盗窃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上述事件,对当事人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转让双方要做好资产交接工作,减少闲置浪费,使国有资产充分发挥效益。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