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 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1日
转发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08]1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主抓,市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监察机关加强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政府要把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由市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等部门配合。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可聘请企事业单位代表、社会有关方面人士和干部群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特邀监督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巡视。各级政府机关要接受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各级、各单位的信访部门要肩负起接受举报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来信来访投诉的责任,及时把群众反映的情况转递给各级、各单位的监察部门。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监察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群众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定期对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参照《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各区政府负责对各镇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及区政府各直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法制局(办)分别代表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市政府将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经核实后,由监察部门会人事部门依据《广东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条例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视情节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