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市本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参与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
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
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
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
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
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
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
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
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
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
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
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
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
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
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
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
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
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
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
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
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
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限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
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
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
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
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
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
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
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
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
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
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
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从一九八七年起全面实行“预算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包干管理办法。预算包干按预算级次分级施行,即省财政厅包给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再包给所属二级预算单位。
三、预算包干范围:
(一)省级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政法,下同)及其所属二级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省级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发展事业的各项经费。
四、经费预算指标一年一定,由省财政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除国家政策统一规定必需追加的以外,财政一律不追加预算。各单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本着保证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的原则,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全年开支,不留缺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
,凡是领导指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和安排,以及兄弟省区协作承担的任务,一律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开支。
五、预算包干以后,各项开支必须按政策、按规定、按程序管理。
(一)划清资金渠道。不能把事业经费用于行政开支;不能把预算外的开支挤入预算内,也不能把预算内的经费转为预算外或“小钱柜”;更不能用行政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各部门、各单位无权自行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人员经费必须控制在批准的编制以内据实开支,超编人员限期处理,在待处理期间,只能开支工资等个人经费。
(三)召开会议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不得开支会议经费。经批准后,谁召开的会议,谁开支经费,不能转嫁给参加会议单位;部门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经费由部门负担;几个单位联合召开的会议,经费共同负担。
(四)“控购”商品,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
(五)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指标和规定的项目、时间,编制年度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厅审核,并据以拨款。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月报。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
(六)事业单位的专项指标中,属于应下达给各地、州(市)、县的部分,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商得财政厅同意,联合下达到当地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直供以拨代支,逃避当地财政监督。
六、结余处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福利设施,也可用于购买国库券,但不得用于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也不能巧立名目,增加工资、补助、津贴、资金、更不能请客送礼,铺张浪费。
事业单位专项事业经费结余,按财政部门决算规定办理。
七、加强财政监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凡违反政策、规定、标准,乱支乱用、铺张浪费的,财政部门应及时指出,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扣减预算指标,停止拨款,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8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