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韶府〔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能确定或由政府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指定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得到合法性论证和效益分析,并将有关结果汇报行政首长或交办机关。

决策承办单位误导行政决策的,按相应规定问责。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具有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知识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参与决策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科学客观判断的因素。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调会、开放式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证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由承办决策的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

第十八条 应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代表的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中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士。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中要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告知决策听证的事项和听证议程,介绍听证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决策的相关理由、事实、依据、数据及检测报告等材料;

(三)由听证代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正反方进行平等的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代表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采纳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人;

(六)听证结果应于从听证之日起20日内告知公众。如听证人员提出可能影响决策的重大问题或有关问题需要重新检测鉴定的,重新启动听证程序;

(七)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载明如下事项:(1)听证事项;(2)听证参与人的姓名、职业或其代表界别;(3)承办单位及主持人姓名;(4)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5)决策项目及其理由、依据、事实;(6)正反方的质疑及申辩内容;(7)其他有关听证内容;

(八)形成《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1)听证项目;(2)听证承办单位、听证参与人和主持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决定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荒地、湿地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能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场准入和行业垄断经营项目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等,必须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镇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文化、房产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协调发展。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
第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布局、布点、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及其生均净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每名初中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学生净用地面积应当适当提高;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名小学生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名学龄前儿童净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前款标准。
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创办国家级示范学校或者省、市等级学校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确定用地面积。
第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校舍的,征用人应当就近调整、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调整、重建的中小学校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净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原中小学校的净用地面积或者建设标准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调整、重建时应当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因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停办、合并、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对原中小学校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新区成片开发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九十日内,将学校产权资料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六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安排中小学校用地,并由市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和校舍的使用管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周围禁止兴建或者构筑下列场所或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
(二)加油站、高压电线和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兴建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保持通畅,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正门、侧门前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有关中小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转让、抵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上兴建或者构筑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