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颁布日期:2013-03-17 实施日期:2013-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轨道交通、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门牌号。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务、园林绿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专项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不得有偿命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三)禁止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站点等命名;
(四)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一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十二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的具体规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与城区接壤的县范围内的道路命名,应当征求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六)自然村名称的命名,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区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区或者县公安机关确定,报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和省审批权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申报更名时,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六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号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民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4日发布,1997年12月10日、2004年8月30日修正的《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6号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城管执法、交通、公安、质监、旅游、国土、房地产、商务、金融、文广、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实施方案,并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公共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八)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九)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对不按《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载明。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保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建设、交通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提高公众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中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维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