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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3 13: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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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

吴勇


摘要

  屡屡出现的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其发生的原因是个别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太低,有人认为是社会造成的,更有人认为这是制度设计问题所至。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确存在不足,但是,致使怨假错案发生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来当事人的刑事司法监督能力十分欠缺,二来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不力。要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本文就试图在司法改革的全国大浪潮中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进行优化,以避免怨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        刑事司法 检察机关 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也就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在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时期,更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来,诸如“佘祥林”、“ 杜培武”等怨案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尤其是如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等,同时更多的要求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展开了一轮对刑事司法和监督机关的改革。其实刑事司法和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应该放在一起讨论,二者有互补之效。应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类似冤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这些问题当然包括司法监督权的概念、法依据等。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概念及法依据
  所谓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拥有的由国家赋予的并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察督察的国家权力。单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存在着以下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检察机关中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主要有对公安机关、法院、及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犯罪活动中相关问题的监督。
(一)、监督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①将“监督”的含义定义为:“从旁察看,督促。”即监察督促之义。当然,这个字面含义是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各种法律监督;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一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例如,相同的机关对上级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诸如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私权体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因此监督决不是一下子就能说清的概念,我们的文章只讨论有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尤其是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但也只是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
  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民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相关论作中,可以看到这样两点,即第一,监督权是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此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也就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了。①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职权不同的职权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院人员或者是监狱内的人员等因受贿等原因而犯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立案、侦查、起诉,但所谓的立案等这些活动已经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当然这种监督中又包含两个不同类别的监督,一类是检察机关对其内部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诸如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而我们要讨论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第二类意义上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监督职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拥有的对这些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现象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很好实现,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力。
(二)、检查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法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并无质的不同。然而,除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也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只不过主体、手段、对象及法律依据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体现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上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条被称为“法律监督原则”,即表明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 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来规定检察机关的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条是对相关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两条主要是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进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此条前部分仍然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就监狱等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活动进行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有相当的法依据的。因此,我们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而是要在相关的地方加强和改进。

二、刑事司法的存在的弊端及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人大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国家之所以要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改革的导向,恰恰是因为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
(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弊端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国家现状等各方面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一是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政策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而正缘于此,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仅2003年前10个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2212起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中就有20%属于司法人员的“侵权案件”。二是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二十四小时后或者是被第一次讯问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入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要求会见当事人,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会见,但是问题是,到底应该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律师会见并会见到当事人?还是在日期内只负责安排律师可以会见,但不一定能会见得到呢?理论上存在问题,实践上律师的这一权利要不的不到很好实现,要不就干脆被剥夺了。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将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豁免权,现实中存在很多辩护律师由于相当苛刻的法律规定最后自己反而被判有罪。三是超期等不合法的羁押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我们在实习的时候就发现在基层,存在着相当多的由于诉讼效率的不高等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甚至很多本不该用逮捕而用逮捕的不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从而很多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四是不完全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不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同时更是保证有效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即相当的攻防手段,但同时,双方也应该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作到双方诉讼地位;而法官更应严格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和法律都有责任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控方——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不仅仅是执行公诉任务的控方当事人,而且还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会因为检察官的监督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控辩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同时也不符合《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五是对不合法的证据处理不够,是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证据而被定罪,对不合法的证据的处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都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表明了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重视。而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分的依赖,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六是司法不够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法律虽然如此地规定,然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根本就不能作到彻底独立,究其原因,和大部分都是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来源,因此不得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一定控制,不但如此,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法官和检察官本身也不够独立,由于严重的行政色彩,他们要服从院领导。七是司法救济施行不好,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是由于法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的领导,这样下级法院就难以独立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再做判决的情况。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导致审级制度虚设置,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二是二审案件没有很好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审判过程避开了公众等的监督,导致当事人的一些正当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这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确立和贯彻,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①如此当事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其设立以来就拥有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的活动的监督和读看守所的监督等。
1、公安机关的活动需要监督。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任何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既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而在目前阶段,虽然公民的权利意思不段提升,但是权利的实现还没有很好的途径,尤其是一般的公民更缺乏对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因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2、法院的活动需要监督。正如上文所言,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而这其中法院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庭审不够公开,辩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平等等,这些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这些问题还存在的时候就只能靠外部力量来保证刑事司法对人权的保障的实现。
3、监狱机关的活动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狱负责对被法院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虽然是有罪之人,受法律的制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人犯了罪受到了刑法的惩罚,并不等于失去了人的尊严,基本的人权还是应该得到尊重,而实际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漠视犯人的权利的现象,而由于监狱的实际状况和犯人与外界的割断,没有能力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活动进行检察,以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
正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期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过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而且导致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没有肯定这项原则,反而允许检察机关在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却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不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① 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四、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解释权,为科学、合理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及职权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当同级检察院为案件的控诉方的时候,该检察院如果仍然为此案的监督机关,则显然会导致被控方劣势地位。为此,我们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单位的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庭负责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此就可以解决同一检察机关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的问题。其次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参与权;要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定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明显违法时,检察机关可当庭纠正,并赋有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使各种监督能够有具体的法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监督刚性化。最后,鉴于目前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容易出现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混乱现状,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应该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剥夺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对一事不再理①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而先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是与这样的要求是相左的。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的限制: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无论是谁都很难理解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予以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探索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①然而,因为这只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单纯说明,而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缺乏说服力,所以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我们认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发现判决却有错误,尤其是这种错误是导致被告人不利的原因时,那么,这种错误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或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必将影响公正,同时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又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却有犯了另外的错误,显然无限制的抗诉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这种再审不仅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不良后果,在效果上也存在疑问,现实中虽然再审程序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改变。从一般理论上而言,对一个问题的解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预防,而不是补救,一个错误发生了我们可以去补救,但是却不能保证这个问题下次不再发生。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是对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进行限制、第162条是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注意到,现实中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①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动用的必要时候,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被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导致司法权威性的降低。
(三)、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监督能力
  一是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改变现在的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体制,将人事的管理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检令畅通,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检察组织系统。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建构: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任命,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将目前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
(四)、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②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 二是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过于形式化,走过场化。
(五)、其它思考
  当前有人提出要剥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我们虽然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我们应该从这种建议中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我们要加强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要将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重新审视,在横向和纵向的立体比较中,尤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认真探索司法工作规律、检察工作规律,得出共性的普遍的结论,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确实通过改善检察机关的用人机制来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及职业素质,要通过教育机制和各种激励机制,严格检察队伍的管理,从而激发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的质量、效率、水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同时维护好人民的正当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建设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结束语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
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
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
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
出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进行视察;(八)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六)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七)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部分地区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门委员会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其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
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
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拟订和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以及其他议案,并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和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九)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联
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一)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和修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
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负责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三)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四)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五)
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
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考察;(五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增选,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
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了解本地
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
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作人员进修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
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增加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撤换”修改为“罢免”。
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四、第十三条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增加“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卫生”后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七项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随时进行视察”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进行视察”。
删去第二款。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修改为“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办事机构”后增加“工作机构”。
第六章标题“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其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关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修改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出席”修改为“有权列席”。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修改为“人事任免办法”。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七项“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后增加:“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修改为“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的文件”。
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的职责”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