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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20: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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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允许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全民管护、休养繁殖、恢复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州农(畜)牧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规划。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员会、牧(村)民小组、农林牧场和寺管会,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管护单位。
第六条 禁止措捕下列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
一级野生动物: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金钱豹、雪豹、黑颈鹤、黑鹳、鹰、雕、鹫。
二级野生动物:马鹿、水鹿、熊、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麝、兔狲、水獭、猞猁、石貂、盘羊、岩羊、鬣羚(苏门羚)、香鼬、天鹅、白马鸡、兰马鸡、雪鸡、长耳■(猫头鹰)、斑头雁、大鲵(娃娃鱼)。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
(一)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省级禁猎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麻河和麻多乡;
(三)州级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第八条 州级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管护证书,委托所在基层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区内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对保护区和禁猎区的管护人员,由州农(畜)牧部门发给护林狩猎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权,并协助州、县农(畜)牧、公安、司法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武装巡山,严防盗猎案件发生。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农(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省农林厅批准。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州农(畜)部门可根据资源现状,合理组织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生产和收购。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
第十三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后,持州农(畜)牧部门核发的临时狩猎证,按指定地点、期限、物种、数量和方法狩猎。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本州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公安部门应加强猎用枪支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发持枪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猎用枪支及弹药,禁止用枪支弹药换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军用枪支、小口径步枪、猎枪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并追究提供枪支和参与狩猎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销售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武警部队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狩猎或者指派唆使他人为己狩猎。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收购额的15%向州、县农(畜)牧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管理费的30%返还管护单位。
第十八条 承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州、县农(畜)牧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
第十九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基金来源:省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财政返还的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检举盗猎案件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的,由州、县农(畜)牧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级野生动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
(三)无狩猎证狩猎的;
(四)使用钢丝套、扣子、铁夹、撒网、陷坑、猎犬、毒药、炸药等灭绝资源的猎具和方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价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武装团伙盗猎或者殴打管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来源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作、销售禁用猎具的,或者未经批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公安部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目前各地都有一部分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不仅给职工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对生产建设也有一定影响。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是关系到调动广大职工社会主义积极性的一件大事。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认真负责的态度,
按照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从有利于生产建设,有利于支援边疆和三线建设出发,根据工作需要与可能,既要逐步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职工的实际困难,又要适当控制城市人口、职工总数和商品粮销量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和先后缓急,采取多种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这个问
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分居两地的双职工,一般应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镇,内地就边疆,一二线地区就三线地区的原则,通过组织调动解决。凡按这一原则调动的,不要强调人数对等。双方应主动联系,互相支持,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入地区应妥善安排工作。
大城市之间,中等城市之间和县(镇)之间分居的双职工,可以互相调动,彼此都应积极支持,不要强调人数对等。调进或调出应根据工作需要、家庭实际情况等各种因素,具体协商确定。
从边疆调往内地,从三线地区调往一二线地区,从小城市调往大中城市,从各地调往京、津、沪三市的,要从严掌握。
中央一级机关及其在京单位两地分居的双职工,一般应将在京一方调往京外一方所在地区就近安排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分居的双方调往第三地本系统所属单位安排工作。在京一方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困难,确实不能调出,需要将京外一方调来北京的,应区别干部和工人,分
别报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和国家劳动总局,根据该单位为解决分居问题调出调入北京人数大体平衡和先出后进的原则进行审批。调入的职工,原则上由各单位自行安排工作。
为照顾夫妻关系调动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时,亦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以后,仍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工作。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吃商品粮的),也应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内地就边疆,一二线地区就三线地区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他具体情况,可以将职工调往家属所在城镇,也可以将其家属迁来职工所在城镇。同等城市之间,有城市户口的职工家属,可以互相迁
移。但从小市迁往大市要适当。
三、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不可能把在农村的一方都迁移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区。应当根据经济的发展,分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解决:
凡是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学习大庆办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办法,组织职工家属从事农副业生产,入农业户口。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一个单位不能单独搞的,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地区统一组织搞;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所需土地,国家
可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援。但是实行这一办法,必须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要根据条件和农副业生产发展情况,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落户后,分批将职工家属迁去,不要盲目地大批迁移。
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利用边角余料、闲置设备,扶持附近社队办企业,或者把部分产品零部件扩展到附近社队企业去生产,增加社队的收入,适当安置一部分由外地农村迁来的职工家属到这些社队插队落户。
有些职工两地分居困难较大的,在征得调入地区同意后,可将他们调到家属居住地附近的县镇工作。
四、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和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在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时,对工程师、主治医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和文艺、体育、新闻、外语翻译等方面相当上述职称的中级以上骨干及有特殊贡献的人
员,应优先照顾。
五、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而调动的职工,只要符合上述各条规定的原则,县、市以上各级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或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之间,均可直接联系并办理调动手续。但调入京、津、沪三市和其他省辖市的,应与市的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办理。凡经批准调入的职工及
其家属,调入地区的公安部门应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给予落户。
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跨省、市、区调动职工而出现的职工人数增减问题,原则上在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平衡解决。对于调进大于调出较多的省、市、自治区,国家每年酌情拨给一定数量的专项劳动指标。
六、今后调动、分配职工,要尽量减少和避免造成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干部跨省调动时,如无特殊情况,应办理家属随迁手续或一起调动。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要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新建扩建单位所需技术力量,尽可能就地调剂、培训解决,或者采取临时支援办法。必须由
外地调入时,有条件的地方,职工夫妻双方应尽可能一起调动。
七、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涉及的面很广,既有实际困难,又有思想问题。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公安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划,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对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
快加以解决。目前难以解决的,要向职工讲清楚。各基层党组织和人事、劳动部门在制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配计划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分居时间,年龄大小,困难大小等情况,对于哪些人应当调出,哪些人应当调入,谁先解决,谁后解决,要征求群众意见
,力求做到合情合理。要对职工进行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顾全大局,服从工作需要,服从组织安排。要鼓励职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到边疆去,到三线去,哪里需要就到哪里去,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八、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充规定。



1980年1月21日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中央军委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违犯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依照《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和《违犯现役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公开发表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在军队中进行策反或者组织、参加危害国家、军队安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军队中擅自成立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组织或者擅自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成立或者参加军队禁止性组织及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六条 编造或者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载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参与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所等方式支持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组织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宗教、迷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出国、出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超过六个月不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瞒报、谎报案件、事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重要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战时瞒报、谎报军情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贻误战机或者造成作战失利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中,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授意、指使部属违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由于上级授意、指使,致使部属违法违纪的,对部属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事先进行抵制或者及时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十四条 隐瞒、截留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分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插手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报废装备器材处理,以及转让、出卖、租赁军队房地产等,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把亲友调离参战部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用公款吃喝、送礼,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用党费或者专项业务经费吃喝、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失职、渎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出租、出卖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队房地产或者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擅自出租、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军队印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使用军队印章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受到行政降职(级)、撤职处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大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以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军队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区级单位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单位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来源:解放军报第1版 发布时间: 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