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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孟 波

时间:2024-07-09 12:1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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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

孟 波
(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


[摘要] 本文对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的比较,提出了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污贿赂局在今后的反腐倡廉工作中所要解决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即反贪机关地位、权力、工作任务、取证方法、救济机制和组织建设。从而,为两地的反贪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香港廉政公署 反贪污贿赂局 贪污腐败 反腐倡廉
贪污腐败犯罪是古往今来各个社会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它的存在和蔓延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敌。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贪污腐败者的财产也如同天文数字;贪污腐败者的级别也越来越高等等,这些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阻碍了中国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的步伐。它的存在和膨胀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本文试通过对香港反贪机关—香港廉政公署的建设、运作和职权的分析来指导我国主要的反贪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改革和发展。进而,使香港和内地两个反贪机关各自发扬长处,弥补不足,相互借鉴,相互合作,促进各自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分别为香港和内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香港廉政公署的全称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 ICAC),它于1973年2月17日由当时的港督麦理浩爵士在立法局会议上宣布组建。随着1974年2月15日《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的颁布而赋予权力得以成立。香港廉政公署的使命是:廉政公署致力维护本港的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为完成这一使命,廉政公署下属了廉政专员办公室和三个专门的职能责任部门,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同时,香港政府还颁布了三个条例以授予廉政公署在肃贪倡廉上的权力,它们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共18条)、《防止贪污贿赂条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共35条)、《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Ordinance ,共29条)。①通过这些机构的建设与法规的颁布为香港贪污腐败分子逐步编制起一扇疏而不漏的天网,也为促进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根据1999年美国传统基金会和《华尔街日报》的自由经济指数显示,香港连续6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地方;在全球140经济体系中,香港被评为最具有竞争力的经济体系;在亚洲最廉洁的城市中,香港位列第三。②与此同时,香港政府为了保证廉政公署自身的清政廉洁和高效的工作,它委任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四个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担任。这些委员会是: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和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③
总之,香港反贪机关通过对自身组织的建设和完善,以及对其监督机构的设置从多个层面保证了香港廉政公署的高效有力、清政廉明的工作作风和肃贪倡廉的工作宗旨。它的设立、发展和完善是整个香港经济正常有序进行的奠基石!
二、反 贪 污 贿 赂 局
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④最早承担反腐倡廉工作角色的是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的经济检察部门。后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反贪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即反贪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以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从此,内地的反贪工作进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它的成立标志着内地反贪污贿赂斗争达到一个新的起点!
各级反贪局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调查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分析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特点、规律及趋势;研究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调查措施、手段和对策;制订调查工作和预防工作的有关规定。⑤各级反贪局对内受到各级检察院院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对外受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依法向其报告工作。⑥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受到政府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范要求的限制。同时,在我国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反贪工作。前者主要是对各级党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其处分属于党纪处分。后者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之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其处分属于行政处分。
总之,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的三重治理下,我国的腐败问题正得到遏制。政治、经济、生活在党的十六大的光辉指引下和全国人民第十次代表大会的正确的指导下正沿着计定的目标健康的前进。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反腐倡廉工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长期性、艰苦性、复杂性的工作,对此我们要报以充分的决心和信心,以百折不挠的精神和毅力把反腐败工作进行到底!
三、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
通过对香港廉政公署和内地反贪局的组织机构建设和职责职权的界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不同之处,从而决定了两者在处理反贪污贿赂工作上的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六点上:
(一)两者的地位不同。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其首长廉政专员依法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也仅仅向他负责。其职员不隶属于香港公务员序列,他们大部分是以和约方式聘用或借调于香港警方。这样廉政公署及其人员从地位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以便其更好的发挥检查、监督职能。相比而言,我国内地的反贪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内、对外都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造成其在工作之中受到的干扰和压力也十分的巨大,不利于独立的反贪工作的开展。
(二)两者的权力不同。香港廉政公署除了拥有反贪工作所需的基本权力之外,甚至还拥有一些特权。如无须手令(Without Warrant)而逮捕;有权搜查可疑的楼宇、扣押犯罪的相关财物;有权调查任何的金融机构等等,⑦这些权力的合理运用都有效的提高了香港廉政公署打击腐败的力度,提升了香港政府的威信;保证了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一般只拥有调查权,很多其他在反贪工作中所必须的权力被受到限制,如反贪局侦查案件的拘留和逮捕就需要提交公安机关来执行,这样一旦两个司法机关配合不够密切就很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打击腐败,有损于政府的形象,加大了反贪机关工作的难度。
(三)两者的工作任务不同。香港廉政公署“三管齐下”从执法、防贪、教育三个方面入手,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它十分强调在反腐败工作中教育的作用。通过其下属的社会关系科(一科、二科)与当地的媒体、社区教育机构合作深入社区开展肃贪倡廉工作,向他们灌输反腐的意识,解释反贪污法例的条文,教导他们如何应付工作中的贪污问题,如何向廉政公署举报和投诉,推广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价值观。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在这方面进行的工作较少,这也是我们今后反贪工作所要努力的方向之一。
(四)两者的取证方法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较强,这有利于反贪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腐败势力的打击。例如,《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回答任何问题会招致或可能招致举报人、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任何人无须回答任何问题。任何民事、刑事诉讼中,如果作为证据的材料中载有举报人、协助人姓名可能使其暴露身份的内容,法庭必须将一切有关的内容遮掩或涂去。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立法之中不仅没有这些措施却明文要求举报人、协助人和证人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从而不利于广大人民同腐败分子作斗争,不利于反贪工作深入持久的进行下去。
(五)两者的司法救济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外部设有由社会贤达组成的四个委员会,内部设有L组对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为加以监督。在加之香港极为发达的通信媒体的舆论监督,廉政公署的一举一动都是在“太阳”之下的。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廉政公署的侵犯,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自身的司法救济工作。从而真正实现“有权利之处必有救济”的司法公平理念。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的自律情况就差强人意了。尤其使作为中立的监督机构的不存在,“向老子告儿子的状,那个老子又能不护短呢?”。还有我们的媒体大部分使报喜不报忧,造成执法机关本身的很多问题都难以解决更不用说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问题了!
(六)两者的组织建设不同。香港政府认为,从长远的利益和间接利益来考虑的话,一个清廉高效的肃贪机构带给社会的益处远远大于它所需的花费。所以,香港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扶植廉政公署的建设,保证其正常的运作。相比而言,我们的部分领导却认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不是我们今期工作的重点。从而,对反腐败工作加以干涉和阻挠,其地区化、短期化、功利化思想昭然可见。
综上所述,通过对香港和内地反贪机关的六点不同的比较,实质上也是提出了对我国各级人大立法机关、政府领导机关和司法检察机关在今后工作中的努力方向和基本要求。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鉴于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这要求我们应当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取其长,避其短,为各自反贪机关的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行之有效的运作方式和实践经验。进而,为保证香港地区的长期繁荣和昌盛,为保证祖国大陆的改革开放的健康顺利进行,最终为实现整个中华民族的崛起和腾飞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来!

[参考文献]
①《香港的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In Hong Kong) [M] 香港政府律政署 1996年版
②⑤ 刘玫 《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2、105页
③《国际反贪污理论与实践》 [J]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 第31~33页
④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58页
⑥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72页
⑦史深良 《香港政制纵横谈》[M] 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版 第235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 (1978~ )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潍政办字〔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市金融办、市商务局、潍坊银监分局《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要于8月15日前全面完成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工作,并及时将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情况每月报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潍坊市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实施细则

  市金融办 市商务局 潍坊银监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省金融办、省商务厅、山东银监局《山东省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潍坊市辖区内经批准营业的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备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由商业银行作为交易市场、客户之外的第三方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遵循“市场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交易市场负责客户的交易及相关管理,存管银行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转账、现金存取以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 交易市场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要与其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五条 交易市场存管的客户保证金要全额存放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严禁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六条 客户要向交易市场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私有账户。

  交易市场和客户要通过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登记的私有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条 交易市场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自有资金分开办理,其财务账户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交易市场和客户不得动用交易结算资金:

  (一)客户进行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交易有关的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存管银行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做好交易资金的划转和清算,从严加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对资金的支取要建立逐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资金被挪用。

  存管银行要限定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不得使用支票等支付凭证和开通电子银行支付。

  第十条 交易市场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应当签定有关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协议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市金融办、市商务局负责监督管理交易市场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市金融办、潍坊银监分局负责监督管理银行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托管业务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市金融办和市商务局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月末账面余额。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3日前向市金融办、潍坊银监分局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上月末余额。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操作办法、规程,存管银行要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分别向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和潍坊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白银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保证担保,应当用自有、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担保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后,应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据其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三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同时应接受担保公司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抵押关系终止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应当根据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将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房屋,因以下原因导致灭失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再向借款人追偿:
  (一)地震、暴风雨、雪灾、洪涝灾害、地面塌陷、龙卷风等自然灾害;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当抵押人与借款人不一致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和贷款人的合理要求,除第二十条之外因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借款人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影响偿还贷款的,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免责约定,并应当明示。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末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借款人、贷款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