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3: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
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第四条 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房地产规费优惠:
(一)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其用地地价款优惠20%。
(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用地,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在项目批准起2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不计利息)。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入农业开发性项目和“菜篮子”工程项目的,经批准5年内免缴土地配套建设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四)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有权按照国际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企业,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安排生产和销售,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员工数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可依法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清理债权债务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三)自行生产棉、毛、丝绸等纺织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能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的,可优先申办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其原材料进口不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产品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
(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市区内设立非法人地位的自产产品销售点。
(六)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相近或相关行业的品种。
(七)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汕头市区设立投资性公司或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以下方面按照内资企业、中国公民的价格、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及其自用车辆在铁路、公路、大桥、渡口,以及海上运输的收费;
(二)生产、生活用水、电、气、通讯的价格;
(三)购买、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价格和管理费;
(四)地方的各种行政管理规费;
(五)市内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业务的收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内各广告公司、新闻机构设计、刊登广告的收费;
(七)来汕投资、工作、就学、居住,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诊所的收费;
(八)外籍人员到市内各旅游景点旅游的收费;
(九)外籍人员到市内各宾馆、酒店、旅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健身场所消费,与中国公民同等价格待遇;并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199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享受入户和减免城市增容费优惠:
(一)应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学历并取得助师职称(含高级技工)的,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对持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证书的技术工人,其城市增容费减半征收。
(三)对国家承认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中级职称(含技术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本人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增容费;家属系农村户口的,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发的有关手续和计划部门的《指标卡》办理“农转非”。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来员工,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的企业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可办理汕头市区蓝印户口,减半交纳城市增容费。获市级表彰的优秀外来员工免交城市增容费。企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该企
业职工总数的1%。
第八条 简化办事手续,为外商投资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汕头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汕头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联合办公机构。外商投资的咨询、立项、登记发证、土地征用、基建报批、水电通讯供应、环保、消防、招聘或办理商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安全生产、居住证、入户
、护照(通行证)、车辆年审、物资进出口等手续,可在中心办理。
(二)建立项目联审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由中心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审批。
(三)建立办事办文工作日制度。受理外商投资的业务,简单的手续随到随办,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常规性的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申报材料有修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答复。
(四)规范收费管理。中心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统一在中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收费。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
(五)建立集中联合年检制度。1997年7月1日起,由中心负责组织需要实行年检的部门统一时间,集中办公,联合年检。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制订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1997年7月1日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黑竹沟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北含挖支惹、老鹰咀,西至县界,南抵勒乌,东以罗豁舒莫、分水岭为界。地理位置:东径102°54'─103°10',北纬28°51'─29°05',面积575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2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对风景区统一行使管理权。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委员会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

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在风景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和人员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林业、土地、环境、矿产、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有关部门,完成风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制订风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等管理;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

(五)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及设施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总体规划应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总体规划合理解决好原已定居在风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风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禁止移民到风景区内定居。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属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依法保护。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委员会做好风景区周边及其林木、水、矿产资源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建设公共服务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营性采伐林木、开采矿石、毁林开荒、建造工厂、改变地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不得在风景区内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览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需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限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

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或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节能项目,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年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2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正式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节能改造方案;

  (四)项目的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有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五)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并与相关监测平台联网。

  第五条 申请在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予以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范围重点为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题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照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报告》(一式5份,附提交文件目录,装订成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用能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用能基本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结论;

  (四)项目特色和典型性分析;

  (五)其他材料:

  1.《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表》;

  2.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节能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经审计的合同能源管理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的等级在A级以上信用证明或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及资信证明;

  6.双方签署的正式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7.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验原件。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按以下程序组织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申报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下(含)的项目,主要采用组织专家核查方式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对申报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选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查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市节能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应将项目年节能量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根据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年节能量核查结果,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内容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节能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取消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一)申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与用能单位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情况、出具虚假报告;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合同双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