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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时间:2024-07-23 00:3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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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山西扶贫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山西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信贷号2834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由本协定1.02节(9)段所定义的山西,在借款人的协助下进行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于山西;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与山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若干词汇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加工分贷款”系指山西信贷资金中用于农加工子项目的一笔资金。
  (b)“农加工子项目”系指使用农加工分贷款资金的,项目H(1)部分中所限定的一个具体项目。
  (c)“畜牧子项目”系指由山西使用本信贷资金进行采购的货物实施G(1)部分所限定的具体项目。
  (d)“吕梁”系指山西吕梁地区。
  (e)“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会与山西之间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在项目协定中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f)“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山西扶贫项目办于1995年7月25日为此项目移民内容所作的移民计划。
  (g)“山西”系指借款国的山西省。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i)“妇联”系指借款国全国妇联组织下的吕梁或运城地区妇联(视情形而定)。
  (j)“妇联分贷款”系指山西所借信贷或拟借信贷款,通过妇联用在妇联子项目上的那部分贷款资金。
  (k)“妇联子项目”系指使用妇联分贷款资金实施的包含在项目Ⅰ(1)部分的一个具体项目。
  (l)“运城”系指山西运城地区。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7,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山西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山西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不许可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资金提供给山西: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由借款人以美元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山西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规定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3.5%的年率收取利息。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山西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
  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山西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山西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3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 (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签字)            (签字)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比(%)
                  别提款权表示)
(1)除项目E部分外的所有土建工程 24,200,000  50%
(2)除项目G和I部分外的所有货物 22,8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
                              它货物的国内支出
(3)该项目E部分水土保持活动    6,400,000  60%
(4)该项目F部分经济林活动     6,100,000  40%
(5)该项目G部分(畜牧)货物和
    工程             6,100,000  80%
(6)该项目I部分(妇联)货物、
    工程和培训            200,000  50%
(7)除项目I部分外的咨询专家服务、
    培训和考察          1,500,000 100%
                  ----------
 总计               67,300,000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水土保持活动”系指大坝建设、修梯田和造林;及
  (d)“经济林活动”系指种植、整地和幼苗供应。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8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6,73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5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c)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d)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e)按协会指定并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支付的培训和考察。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通过改造灌溉系统,提高农村公路等级,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开发土地,扩大畜牧养殖业,发展经济林,扩大初级农产品加工能力,帮助借款人减轻运城和吕梁地区最贫困县的贫困。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运城灌溉系统
  (1)在运城地区黄河沿岸建设一个提水站及其附属建筑物,提供一个浮船泵站。
  (2)改善和扩大运城灌溉系统,包括泵站、渠道及相关建筑物的改造和建设。
 B部分:运城河滩涂开发
  开发运城黄河沿岸滩涂,包括:
  (1)安装管井和相关的电气化设施,平整土地,改善农村公路,建设运河;
  (2)改造和建设鱼塘,建设鱼卵孵化所,建立一个养鱼农民协会,以便于市场信息的交流,进行技术咨询和实施应用性研究;及
  (3)通过建设一个森林保护带和观察设施,在待开发滩涂地区开发一个自然保护区。

 C部分:农村供水
  在吕梁和运城建立乡村供水工程,包括建设深井提水系统,引水工程以及家庭蓄水池。

 D部分:农村公路
  改善吕梁和运城的农村公路。
 E部分:吕梁水土保持
  在吕梁小流域实施一个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建设淤地坝,机修缓坡梯田,在陡坡和荒地造林。

 F部分:经济林
  (1)在吕梁和运城建立干鲜果树种植场,包括土地平整,改善种苗站和提供种苗。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经济林研究和培训计划,包括(a)建立一套培植实验室和相关设施、种苗站和储备设施,(b)实施土壤、苗木、水和虫的管理,(c)为农民及推广人员提供培训,以及(d)提供所需的设备。

 G部分:畜牧
  (1)通过按信贷方式向吕梁和运城农民提供牲畜和设备,为畜牧企业发展项目提供支持。
  (2)在吕梁和运城实施一项计划,包括提供车辆、设备、公牛和宣传品,建设和改进有关设施,开发研究课题,对山西农民和有关人员提供培训,以改善兽医和人工授精服务,加强畜牧管理方面的研究及培训。

 H部分:农加工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挑选的企业家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发展并扩大其农加工经营业务。
  (2)开发和实施一项计划,帮助本附件H(1)段所指的企业家加强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经营。

 I部分:妇联
  (1)通过对吕梁和运城低收入家庭妇女的特定项目提供贷款,建立家庭畜牧生产企业。
  (2)在吕梁通过妇联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帮助妇女发展和管理家庭畜牧生产活动,包括提供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J部分:项目管理和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旨在加强山西省、地级项目办项目管理的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设施、考察及培训。
  (2)为改善吕梁和运城的推广服务,实施一项培训计划,包括提供由此所需的设备、车辆和设施。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4)、(5)、(6)、(7);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不断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8,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总额加上协会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15,0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5,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不能由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合格支出;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款的规定,退回给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包括《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08〕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民政厅: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统一指挥下,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阶段。为了保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开展,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在生产自救、重建家园中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恢复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组织灾区群众恢复生产,动员群众灾后重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把受灾群众组织起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群众的主动性和重建家园的积极性。这次地震灾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破坏严重,在灾后恢复重建中要加强建设。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有条件召开村(居)民会议的地方,要及时进行补选,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群众伤亡较多,或者异地转移安置、外出较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补选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补齐代理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条件具备后按照正常程序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由不同的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受灾群众组成的灾民集中安置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安置点群众建立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待辖区调整完成后,按照法律程序选出新的村(居)民委员会。

二、积极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

此次地震灾害造成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灾后重建任务十分艰巨。要充分调动灾区群众生产自救的积极性,开展互助互济和以工代赈,优化配置灾区劳动力资源。地震灾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村(居)民委员会或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要抓好技能培训和再就业工作,了解灾区群众实际需求,做好思想稳定工作,激发受灾群众的主体意识和自立精神,坚定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入各项生产自救工作。

三、努力搭建好社区服务平台

要以灾后重建为契机,编制好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各方资金建设新社区,为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平台,促进各项社会服务落到实处。在受灾的农村地区,要利用现有的活动板房、帐篷等临时建筑,建设综合性、多功能的社区服务站,为农民群众提供恢复生产、医疗卫生、生活救助、心理咨询、精神慰藉、就业服务、务工培训、技术指导、社会治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在乡镇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建立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较好和服务范围覆盖所辖农民群众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农村社区服务站和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的有效衔接互动机制,提高社区服务资源的利用率。

四、整合社区各类服务资源

要以社区为平台,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将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培育、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类民间组织。推行社区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建立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积极支持驻社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广泛参与社区建设。大力配合对口支援单位的工作,调研、论证社区建设所需的援助项目。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县乡两级要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组织跨建制村间的服务活动,解决单个建制村社区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在社区建设中形成各项业务工作的合力,使政府部门的各项业务资源在社区这一平台上得到整合,努力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参与的整体合力,为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向社区延伸提供良好机制。

五、做好志愿者的组织协调工作

汶川大地震后,来自全国各地的众多志愿者,积极参与灾区抢救护理伤员、心理抚慰调适、排查灾害隐患、帮助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稳定、后方后勤服务等工作,成为政府组织的抗震救灾工作的有效补充和重要力量。在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要承担起组织、协调、管理志愿者的任务。要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需求,向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提供所需志愿者的数量、专长等信息。要关心、安排好志愿者的生活,尽力帮助解决志愿者遇到的困难。引导志愿者理性地参与抗震救灾工作,在统一指挥下,有序、有力地开展志愿服务,更好地发挥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同时,要发扬邻里互助的优良传统,积极建设本社区的志愿者队伍,整合社区居民的自我服务资源,激励和调动灾区人民自力更生、重建家园的热情,努力营造出灾区人民用自己的双手建设美好家园的的良好氛围。

六、发挥专家的积极作用

受灾地区的灾后恢复重建和社区建设,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引导多方面专家学者参与。民政部门在编制基层政权和城乡社区建设规划中要根据灾区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好各类专家支援项目。可组织社会工作领域的专家参与社区建设规划,组织教育、卫生、科技、农业、文化等领域的专家在社区开展对口服务,参与灾区的生产恢复、医疗卫生、技能培训、科技普及和文化生活等工作。要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积极满足他们为灾区的社区建设出谋划策,为灾区群众分忧解难的愿望,为他们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早恢复基层自治组织功能,构建好城乡社区服务平台,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全面胜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
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