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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1 06: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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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把企业帮带、横向经济、科技联合协作更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在执行呼政规定[1991]52号文件的基础上,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各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攀亲结贵,建立关系,吸纳其科研成果,凡属参与市里组织的请师活动,正式签证合同并立项的科研成果,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相应财政按转让费20%给予补贴。
第二条 市各金融单位每年均要拿出不少于20%贷款规模支持我市企业开展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的帮带活动。
第三条 市内各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申请贷款时,如果自筹资金有困难,达不到要求比例时,各级银行可给予照顾。
第四条 请师活动中成交项目,凡符合科委科技计利条件的,符合经委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条件的,可优先予以立项支持。
第五条 对亏损企业在请师活动中购买成果,能使企业扭亏为盈,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项目属新产品的,按相应程序报批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各方面为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企业牵线搭桥,特设立“鹊桥奖”,凡属为我市新上项目、技术改造、科技难题、产品扩散、专利产品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联合开发等方面牵线搭桥,根据项目实现利润多少,在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后,由承接项目企业按实现净利润1~5%一次性提成。
第八条 我市企业在请师活动中成交的科技成果,凡年创利30万元以下者,暂免征收所得税。30万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
第九条 我市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创办生产性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开发性建设和技术水平较高、回收年限较长的项目,免征所得税五年,耕地占用税减半征收。
第十条 在本职工作以外为我市引进资金的,给予引进资金3%以内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受益单位根据利息高低和时间长短而定。本职工作以内引进资金人员,市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为鼓励各种技术人才到我市发挥作用,可采取停薪留职、干部下基层、辞职、借用、兼职等形式来我市工作,对来我市工作而辞去原公职的,我市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恢复原干部身分,技术职称、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带高新技术项目来我市工作的,在项目投产三年内,按纯利润10~30%提以个人奖金;对来我市搞技术开发的,在三年内按新增纯利润3~5%提取个人奖金;产品填补区内,国内空白的,按投产后三年平均纯利润10~15%提取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或其它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凡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年创净利30万元,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年创净利30万元—70万元,除奖励5万元外,另奖2居室楼房一套;年创净利70万元—120万元,除奖励10万元,另奖3居室楼房一套,夏利卧车一辆。
第十四条 为鼓励把上述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设立“市长特别奖”,全年3万元。用于表彰在开展上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按照现行法规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地方财税部门按“照章纳税,税后返还”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发放的奖金,均由受益单位承担。企业单位支付的,可列入生产成本或项目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局(公司)除执行上述政策规定外,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各自的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凡市内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均要加盖市企业帮带办公室审核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市企业帮带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优惠政策审批表。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帮带享受优惠政策审批表
制表:呼市企业帮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帮带的主要形式

取得的经济效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应
享受的待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主管部门 | 同级审计
审批意见 | 部门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企业帮带领导
小组办公室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水域是指本市市区范围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在市区水域范围及在其沿岸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海事、港务、航务、市政、水利、海洋与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维护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域延伸3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水域各延伸5米范围。


  第八条 在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配置相应的保洁工具、设施。未制定保洁制度或未配置保洁工具、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定期打捞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整洁。违者,按积聚垃圾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三)劝告或者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可委托有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单位进行有偿清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处罚:
  (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的,现场处以50元罚款。
  (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三)向水域排放余泥渣土、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五)在沿岸、水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水上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按《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在水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违者,按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码头、船舶、趸船、浮趸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未配置容器或未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客运船舶进入珠江市区河段时应停止使用直排式厕所。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水域内经营漂浮垃圾打捞和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业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水域环境卫生经营业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清运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设备设施,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服务项目和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方式、工艺及其作业规范。
  (二)装载工具或收集容器的防漏撒设备及其技术性能。
  (三)垃圾收集船、水上垃圾打捞船的船舱技术及船检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
  (五)环保部门对有关设施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
  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海事、港务、航务、水利、市政、海洋与水产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