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和签发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和签发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贸促会,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自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标准格式以来,原产地证的管理和签发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为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加强原产地证签发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和出口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加强对空白原产地证的管理,防止空白原产地证的非法流失,严格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使用)登记制度,编号发放(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三、各签证机构要加强对相关申领员的培训和管理,对于不合格的申领员要取消其申领资格。
四、申领员如不能亲自申领原产地证,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人员代领。
五、出口企业如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申领原产地证,代理公司人员申领原产地证时,必须向签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代理公司的介绍信;
(二)被代理企业的委托书或出口企业与代理公司间的货物进出口委托书。
六、各签证机构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不能获得中国原产资格的货物不予签发原产地证。
七、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应继续协调好各地商检局和贸促分会的原产地证签发工作,增加交流,提高签证及管理水平。
八、各签证机构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地证签发情况的检查。
请各有关单位按上述要求严格执行。
1998年1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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