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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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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自2004年启动以来,得到了高等学校的大力支持。2005年3月,我部下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教高厅[2005]1号),公布了试点考试时间。为了使高校教师和学生更充分熟悉和了解新的考试要求和题型,积极稳步推进改革,经研究,决定对原定的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做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定于2005年12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四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6月进行。2006年12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新题型四级考试,时间不变。

  二、原定于2006年6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六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12月进行。2007年6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的新题型六级考试,时间不变。

  三、有关2006年6月四级试点考试和2006年12月六级试点考试的具体要求、参加试点考试高校范围等具体事宜,届时将另行通知。

  请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上述精神通知至有关院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32号
2002年11月14日


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43号)精神,结合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个人合理分担医疗费用;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市级机关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证公务员原合理享受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市人大、市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共同审核决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直全额预算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按季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央和省驻晋以及其它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随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补助的筹集标准,根据原市级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根据我市目前财政承受能力和近五年基本医疗执行情况,2002年市级的筹资标准暂按市直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筹集。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符合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5万元以内的补助80%,个人自付2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补助85%,个人自付15%;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补助90%,个人自付10%;15万元以上部分补助
95%,个人自付5%。
(二)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补助。从补充医疗3%中,划出1%用于补充个人帐户。补助标准按年龄段由医保中心掌握执行。
五、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管理,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确保收支平衡。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市医保中心的考核与监督;市财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制度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财政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执行。所需医疗资金仍按原来资金渠道筹措,由单位按规定向医保中心缴纳。并按本办法实施补助。
七、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生育保险渠道解决,但未入生育保险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从原资金渠道列支。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渠道列支。
由责任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不得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助费用支付,应由事故责任结构调整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和划入的职能
1、研究提出全市经济结构凋整规划以及相关政策,并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
2、负责对国家、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人承担。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希望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