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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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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9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定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医院、大专院校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先全额征收再按规定比例予以返还的办法。具体返还程序为:

  1.申请人填写《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缴款收据复印件,送市建设局;

  2.市建设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减免意见送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通知书》,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查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1〕17号)及市政府其他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9〕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7〕23号)和《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武办发〔2009〕8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首席技师(以下简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和高超的技能技艺、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业绩贡献突出、带徒作用明显,在全市各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显著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市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表彰一次,每次选拔不超过30人,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市首席技师从我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中央、省属驻汉单位)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并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 凡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社会和所在单位作出了重大贡献的,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且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市首席技师评选:
  (一)个人技能技艺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技能大师、技术能手等同级别荣誉的;或者在全国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10名,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5名,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市级二类技能竞赛中取得第1名的。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总结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在确保质量标准时,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编制国家、省级标准工艺、工作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诚心传授技艺,所带徒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工作和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
  (一)申报推荐。市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和群众举荐。申报人应当按要求填写《武汉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报送3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以及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1周。
  (二)审查筛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核,筛选产生市首席技师参评候选人。
  (三)综合评审。由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市首席技师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入选人员名单。
  (四)考查公示。组织实地考查,重点核实入选人员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首席技师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授予“武汉市首席技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做好所在职业领域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 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所需资金从市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三)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市首席技师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支持市首席技师参加由全市或者行业统一组织的带薪休养、学习交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四) 市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在经费等方面优先支持。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依据贡献大小,通过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市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市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市高技能人才信息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部分市属委办局有关负责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项目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市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当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二)市首席技师所在单位要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等任务。
  (三)在不同行业设立“市首席技师工作室”,组织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技能交流、传技授艺、技术攻关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证属实,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 不再从事技术技能和服务岗位工作的;
  (二)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 调往外地且不在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席技师称号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国家、省列入价格管理目录和具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政府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价格管理,设立专职物价助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镇区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公安、质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物价局做好价格工作。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属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

  (五)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规范地制定或调整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八)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九)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对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某项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这一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价格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幅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目录进行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定价目录以外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市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制定本市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物价局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须经所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必要资料;

  (二)市物价局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根据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批复,或转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听证制度。市物价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市物价局举行价格听证会。

  市物价局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工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经济管理专家学者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由市物价局主持,市价格咨询委员参加,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市物价局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区制定的措施涉及价格方面管理内容的,应先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据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确定我市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对本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管理,完善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动态管理,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够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市物价局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抬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市物价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舆论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局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市物价局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入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由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持市物价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局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五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