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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24-07-09 08: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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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讨论需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市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讨论决定或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七)讨论决定由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最后呈市长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3]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市政管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畅通工程”深入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设市城市范围内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推广应用交通工程设计新技术、交通运营管理新方法,建设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率、低公害、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开展活动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或地域相对独立的城区。

  三、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或城区均可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行动计划,实施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2.自检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不能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在城市道路交通建设中,对城市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有明显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

  2.年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近期城市客运交通系统发生过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申报程序

  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申报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直接向建设部和公安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城市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和公安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申报材料的光盘一份。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报城市或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情况报告;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检验情况的说明;

  3.城市交通规划等与城市交通相关的专项规划的文本和实施情况说明;

  4.反映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音像资料,长度不超过20分钟;

  5.省级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考核程序

  建设部和公安部收到申请后,按如下程序组织考核:

  1.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意见成立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城市进行现场考核;

  3.专家考核组根据《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和对申报城市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

  4.建设部会同公安部组织有关方面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和审查符合标准的城市,由建设部、公安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颁发奖牌和证书,予以公布表彰,并作为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的优秀范例向联合国和世界其它相关组织推荐。

  八、管理和复查

  1.建设部和公安部对已授予的“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监督,建立“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当年重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市客运市场经营管理状况;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技术应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设想和计划。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日常管理情况总结和年度报告材料一式两份报建设部城建司。

  3.对获得“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每2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

  4.各省、自治区可参照国家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

  附: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标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