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威政发[1999]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 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供通商船舶进出、靠泊和作业的专 门从事经营业务的港口。
本办法所称货主码头,是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及后勤服务的码头或浮筒、装卸平台、 水上过驳平台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规划建设 、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
军港、渔港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办法对货主码头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主管部门,市 航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航管局)具体负责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 理工作。
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土地、建设、海洋与水产、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 、 规模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坚决制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随意乱建等行为。
第六条 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部门审查、市政府研究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应符合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 航管局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与货主码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图纸;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海岸工程项目书;
(五)港口与码头助航和防污染设施计划书;
(六)当地交通、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货主码头,须有港监和港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条 码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 )竣工验收办 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区域外的货主码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 事经营性港口业务: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码头及配套的锚地、装卸设备和安全设施等;
(二)具有较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前款所称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货主码头单位接受其它单位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 用结算的装卸、堆存、仓储等港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含客滚运输)业务的港口与货主码 头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应的泊位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二)有相应的候船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其吞吐能力超过本单位装 卸业务量的, 经所在港口单位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作为港口作业区参与经 营性港口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单位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航管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码头竣工验收证书》、《码头平面图》、《海 域使用证》及岸壁机械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向港监提交码头、航道等水文资料和助航设施、防污配套设施的计划书;
(三)市航管局和港务监督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
(四)货主码头单位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分别办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批 准的经营范围 和期限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于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市航管 局及有关部门重新申请。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停业或变更所有者、经营者及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航管局、海洋与水产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严格遵 守国家有关港口价格管理规定收取港口费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代收有关交通规费,并按规定上交市 航管局或港监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必须到市航管局 领取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港口作业票据,并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十八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航管局报送港口 、码头的船舶动态、安全生产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单位应根据船舶航行规定,经港监部门审批设 置相应的航行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港监和港口单位对 船舶靠泊、离泊、引航的管理,并按时报告船舶及货物动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与货主码头用于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泊位、仓 库、堆场的划定,须经港监部门批准。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的技术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 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优先安排作业,按时完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 、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海洋与水产、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工建设码头的;
(二)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防污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开业的货主码头,应于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
石磊
引言: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继承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本文将试着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产生社会思想基础等角度入手,进行梳理和考察, 力图从中探寻同《人民调解法》之间的渊源。
关键词: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存续原因、和为贵、一脉相承
一、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代民间调解最早可追溯至西周, 西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已有对“调处”的记载。“调处”处理的案件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在可“调处”之列。在周的官制中,已设有“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调人之职。
春秋时的孔子也憧憬建立一个“必也,使无诉乎”[1]的理想社会,在处理具体纠纷特别是家庭内部争议时,力主调诉息讼。《荀子•宥坐》记载,孔子在任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子,孔子把儿子拘押起来,放之三月而不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就把儿子释放了。孔子的儒家思想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一直为主流思想,“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的思想,影响着历代统治者的治国策略和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生活态度和处世方式。在这种思想的影响和支配下,调解便成为民间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法之一。
汉代以后,在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啬夫,负有调私之责,出现纠纷首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调解不成再到县衙起诉。
至两宋时, 民间调解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民间调解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至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经趋于完善,统治者对民间调解更加重视,并将民间调解上升为法律规范。明清的乡约里正都负有解讼之责,《大明律》规定,凡里,各有乡约之规定,……,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莫敢无故不到者,或者置有申明亭,里民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榜示姓名于上,发其羞恶之心,而改过自新者则去之;里老于婚户田土细故,许其于申明亭劝导而解决之。明中后期,各地又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朝《户部则例》则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 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 族内纠纷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而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2]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记载,宝坻县嘉庆15年至25年中自理的案件24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古代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
(一)宗族调解, 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关于宗族调解最早的记述可见于周, 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宗族调解实质上是族长和家长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邻里亲友调解,是民间调解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是指纠纷发生以后, 由纠纷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亲戚朋友或长辈等人出面进行说合、劝导、调停的方式。在古代社会中, 纠纷大量发生在相邻、亲友之间, 故“熟人”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易近情而息讼。邻里调解,通常采用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调解主体没有处罚决定权。如明初,在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推举公直老人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调解不能息诉的,方可诉至官府。
(三)乡里调解, 又称为乡治调解, 一般是指由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明代就在乡里设立“申明亭”, 在宣讲礼义道德及圣谕的同时, 由里长、里正调处有关民间纠纷。而在清朝, 保甲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宝坻县刑房的档案中常见知县有这样的批语:“伤微事细, 著遵堂谕自邀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起衅甚微, 故着饬差协同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 ,这些都是对乡里调解的生动再现。
三、古代民间调解何以长盛不衰
(一) 经济因素。传统中国社会封闭的小农经济是调解制度存续的经济基础。自秦汉到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1500余年,支撑传统中国社会存续和发展的主要经济形式一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日常所需基本上通过“男耕女织”的自足方式得以满足,而非通过建立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商品交换。小农经济极大地制约了社会成员的活动空间,将他们的民事行为压缩到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如果因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其内在的人际关系基础就为调解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人际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的和平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觉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
(二)宗法制度。古代中国以族而分,尤其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宗法家族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基石。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个人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3]从整体来看,国家关系、君臣关系只是家族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族长的应有职责,也是家族族长尊严与“面子”的体现。对于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而言,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通过族长的宗族调解(包括其他形式的调解)对于维护家族的稳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三) 思想文化影响。儒家意识形态和无讼社会氛围也成为了调解机制形成和持续的土壤。儒家的“中庸之道”、“以和为贵”、“反省内求”的思想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无讼是传统和谐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一个折射,” [4]一方面, 调处息讼是官方实现“无讼”的手段与方法, 是官方刻意追求的结果: 历代官府往往把“讼”的多发与否作为评价官吏政的标准, 息讼则晋升, 大加褒扬, 从而形成了官吏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惯用的四大息讼之术, 即“拖延”、“拒绝”、“感化”和“设置教唆词讼罪”。[5] 另一方面, “耻讼”、“贱讼”的观念在民间和民众意识中根深蒂固, 民间普遍认同“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 以涉讼为耻辱。
(四)现实考虑。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棍棒之灾。刑讯之累外,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民间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6] 且在古代中国,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民间调解以其无所不涉及的灵活性、高效的便捷性及解决矛盾的满意度等方面得到了人们普遍的的认可或首选。
四、《人民调解法》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的有益成分
中国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源远流长、长盛不衰,这种现象足以说明它符合了特定背景历史条件下的需求,即适应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和长幼有序的宗族制度根基。凭借礼法结合的多种法律传统思想渊源,维护着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一直持续至今。[7]由于在古代中国,“耻诉”、“贱诉”、“厌诉”的观念深入人心,民间以涉诉为耻,以互诉为宿仇。当纠纷发生时,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心平气和的诉诸于法律,而往往要么采用极端方式去处理,要么违背自己的意愿的忍气吞声,以至于矛盾未得以解决,矛盾更加激化。当然,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是完全是糟粕,其中也不乏相当多的有益成分,比如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对社会矛盾的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诉累的减轻以及邻里关系的和睦等方面的作用还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方面,《人民调解法》很好的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有益成分,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将礼法做了较为精准的结合,具体表现如下几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古代中国的民间调解制度在法律中较少体现。(如在清朝《户部则例》则只是用一小段做了对民间调解的规定)一般只是在民间通过约定俗成形成的纯民间性质的调解机制。而《人民调解法》将民间调解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因此,这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古代发生纠纷后的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族长、长者的威望,更多的是一种教化型的调解,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人际关系的改变,于是有增加合法性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必要性。《人民调解法》在这方面就规定了四项原则,1、自愿平等原则。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4、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运用人民调解促成案结事了,这是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良好效果。所以,法律对人民调解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民性,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有坚实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也是对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益补充。
(三)科学的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之古代调解制度更加科学、严密,调解组织更加规范、稳定,如元代法律只是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法》如此详细科学的规定是在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在严密性、科学性上的新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9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它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及(五)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八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四名
检察官 三十二名 ”
第二条
增加《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五条-A,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三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中级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后所收到的诉讼程序。
三、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于分庭设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